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施乃維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步兵第一○一旅代 表 人 蔡明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入學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106年6月19日畢業後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四年制正期班(下稱陸軍官校),於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服役日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嗣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步兵第五營第一連中尉副連長期間之113年7月16日,依107年6月2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評審會審定同意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3年8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伍,自113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因上訴人僅服役39個月即申請退伍,尚餘81個月始服滿系爭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10年,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其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賠償新臺幣(下同)2,270,124元。上訴人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增訂之緣由,依彼時立法院黨團協商之會議紀錄所示,除給予志願役軍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退場機制外,更要杜絕志願役軍士官選擇以佯裝精神疾病或犯錯記過等方式以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之退伍要求。

然縱使修法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即可退伍,惟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卻規定賠償金額係2倍,即與因患有精神疾患、犯錯記過等軍士官僅需賠償1倍,有所差異,顯見軍士官仍會選擇以患有精神疾患、犯錯記過等方式申請退伍,而與立法初衷相違。是原判決以退賠辦法第3條無違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應有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則明文依該款提前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負賠償責任,暨授權國防部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賠償辦法,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均具體明確。

(二)因前開服役條例修正新增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同條第3項授權由國防部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退賠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2項)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第6條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前開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令志願提前退伍者先行出具切結書,於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之生效日後,且應調取資料核算、確定賠償金額及申請人有無分期意願等,最終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形式,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此係為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無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問題,亦在前開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律授權之情形。

(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基於上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軍費生賠償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本文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修正後已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對照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規定,常備軍士官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始得志願退伍,不至有軍費生任官後尚未服滿法定役期前,得准按其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可知該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賠償之規定,應係針對軍費生任官後、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性原因退伍者而言;由該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因應107年6月21日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修正明定係針對非志願性退伍者(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故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未及於嗣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循此,軍費生接受軍事教育訓練後,按其志願選擇依其後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就相應新增之退賠辦法規定的賠償責任,為確認其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而簽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賠償債權既有別於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事由所生賠償債權,此契約核與軍費生受領公費入學時就軍費生賠償辦法等簽立之契約無涉,更不生軍費生前入學簽立契約因此經調整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10日入學中正預校,106年6月19日畢業後入學就讀陸軍官校,於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系爭簡章應服役最少10年,服役日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其中拾肆、一般規定記載:「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上訴人係於任軍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3年7月16日,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其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3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因此上訴人因此尚有81個月役期尚未服滿;暨上訴人先前有受領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660,159元、分科教育訓練賠償費用為21,414元,合計1,681,573元,以2倍計算後經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81/120計算之金額為2,270,124元(元以下4捨5入),及上訴人為辦理志願提前退伍,於113年9月5日簽立列載前開計算金額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依據係適用107年6月21日始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應一併適用就此亦新增的退賠辦法規定。且依前述說明,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者,既不及於斯時規定所無之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情形,上訴人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賠償責任,自無從援引系爭簡章列載之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其賠償範圍之依據。退賠辦法第3條復已明訂按倍數計算等為賠償,上訴人選擇是否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時即得評估,並無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辦理之信賴基礎。原審因而論明:本件上訴人申請提前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21日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係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其賠償金額,經兩造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系爭切結書為其等合意之內容,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及上訴人既經考慮後仍同意簽字,對其依系爭切結書應負之賠償責任,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此係因上訴人申請提前退伍而簽定賠償總金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切結書所示2,270,124元之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判斷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論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退賠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區別出於志願或非志願性提前退伍之情形,各自為賠償範圍之規定,除同有求償培育成本等考量外,為國軍戰力、組織之穩定性,於新增得志願提前退伍之機制後,就各該事由對人力、軍紀管理的影響,尚有因應不同退場機制各自衡量安排的形成空間,國防部亦係本於各自母法之授權本旨,訂定不同之賠償規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準用退賠辦法規定,不再採取不同賠償計算機制,修正理由說明係為防範擬志願提前退伍者,藉由構成非志願提前退伍事由,減少賠償責任,反而影響國軍戰力,增生軍紀違安管理困擾而修正,益見後續修改一致係為免管理困擾,與平等原則無關。上訴意旨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金額係2倍,與因精神疾患、犯錯等非志願退伍僅需賠償1倍有差別待遇,將使軍士官選擇透過裝瘋賣傻或刻意犯錯方式退伍,與修法目的相違背,故原判決認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未違反平等原則,顯然有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