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高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榮川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清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為視聽歌唱業。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至系爭房屋稽查,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黃朝宗經營視聽歌唱業,上訴人嗣以111年11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獲覆後,仍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遂在112年3月22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業……。」臺南市特定行業營業場所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各特定行業之認定,應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定義,並依下列基準判斷:(一)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餐館業及其他餐飲業,非以伴唱視聽設備為主要營業行為者,無論是否收費,非屬視聽歌唱業。」㈢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乃依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
餐飲業非以伴唱設備為主要營業行為,即非屬視聽歌唱業,然上訴人僅憑現場配置伴唱設備之照片及稽查人員自行勾選之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為據,未能提出稽查當時系爭房屋上所營「雅莉冷飲店」價目表、收費單據或現場消費者證詞以證明「歌唱」確為該店之主要營業行為;上訴人未查得雅莉冷飲店實質對價關係及經營樣態之情況下,逕行認定其違規,違反行政訴訟上證據法則與實質認定原則等語,雖非無據。惟按,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目的,針對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並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的管制法律(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參照)。從都市計畫法第8章「罰則」之規範架構,其管制手段係結合「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行為之規制」與「對標的物合法狀態之維持」,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範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參照)。將標的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未維護標的物之合法使用用途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負擔「狀態責任」。查,本件稽查系爭房屋時,其上係經營雅莉冷飲店,負責人為黃朝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原審卷1第106頁)可稽,而黃朝宗於系爭房屋經營雅莉冷飲店,先前已分別於109年9月23日、111年3月14日,因在住宅區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遭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12萬元,連同本件111年10月24日稽查結果,黃朝宗於同一地點已累積高達3次相同性質之違規紀錄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1第370頁)所主張,並有上訴人裁處書(原審卷1第119-120、127-128頁)可稽。按行為人於同一處所短時間內反覆因相同違規行為受罰,其經營模式顯具有高度持續性與慣常性,原審於審理時,自應將行為人黃朝宗前兩次之違規事實併同本件稽查紀錄一併考量,以釐清雅莉冷飲店之營業樣態是否確以伴唱設備為主要營業行為。再由稽查照片(原審卷1第203-204頁)觀之,現場室內裝潢及擺設,僅有收銀櫃台、伴唱視聽設備及座位,欠缺供應飲料或餐飲所需之基本設施(如冷藏設備、洗滌槽或烹飪器具),則該店是否確有經營冷飲業之實,顯有疑義。然原判決就上情均未調查及辨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