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代 表 人 施光訓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未經許可於臺南市安南區○○○○○○○○○○(中信金融管理學院2樓勤學樓,下稱系爭處所)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遂於民國112年7月3日派員前往系爭處所稽查,現場查獲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即以「推廣教育親子共學夏季班」名義對15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7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0886040號函請上訴人及上訴人負責人施光訓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及本案事證後,認違反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17181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負責人施光訓「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命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如經裁處罰鍰後仍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依幼照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對上訴人負責人施光訓處以罰鍰6萬元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任何不利影響,倘若施光訓未繳納罰鍰,上訴人並無須擔負連帶繳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顯非該罰鍰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就原處分「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命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如經裁處罰鍰後仍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部分,原處分涉及公布場所地址及命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等部分,攸關上訴人校譽、營業自由乃至營運損失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即以「推廣教育親子共學夏季班」名義對15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等情,有112年7月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課表、親子共學營行事曆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3至98頁),堪認為真。根據被上訴人派員到場稽核結果,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對系爭處所之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義之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等教保服務。且稽查當天僅有1名身為中信員工之幼童家長在場(原審訴字卷第83頁),又根據行事曆內容已涵括112年2月至7月之各項課程及課外活動,亦與上訴人主張該課程係推廣教育親子共學夏季班之主題名義不符。上訴人顯然係以推廣教育名義,實質上進行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行為自明。
(三)原處分第三項前段關於「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部分,係依幼照法第51條第1項中段所為,乃屬命受處分人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所為該項管制性不利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第三項後段「如經裁處罰鍰後仍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乃行政機關預先告以受處分人依幼照法第5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處分人若未遵令停辦將衍生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的,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幼照法第3條第4款規定:「……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行政罰法上的行為人概念,是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法人違法時,法人就是行為人,處罰對象也是法人;負責人(即代表人或管理人)在行政罰法第15條的情況下,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應依同一規定併罰。幼照法上之受罰主體,用語並不一致,有負責人、行為人、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幼兒園、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等等,必須依各該條文不同予以解讀;其中有對負責人處罰鍰者(如幼照法第50條、第52至57條、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60條第3項);亦有不限於負責人,而包括對「行為人」處罰鍰者(如同法第51條第1項)。在行政罰法的場合,依該法第7條規定法人作為行政法上的行為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負責人(有代表權人)則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則上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於行為人為法人時,立法者將負責人增加為幼照法上的特殊行為人,有擴張行政罰處罰範圍的意義,亦即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幼保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行合義務裁量,選擇法人或負責人來處罰。經查,上訴人為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性質(原審卷第37頁),與負責人施光訓乃不同的法律主體,前者為法人(於當事人欄亦宜記載其全稱),後者為自然人。原審已闡明上訴人可能有欠缺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原審卷第49頁),業盡調查及闡明義務;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係以負責人施光訓作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審卷第49、92、93頁)。故就罰鍰部分,即使加註「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校長」,因校長為自然人,亦僅對負責人生規制效力,並未對上訴人生規制效力;行政程序過程中一併通知上訴人、負責人陳述意見,或執行時由上訴人繳納罰鍰,也不會影響原處分作成時相對人之認定;原處分第三項前段「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部分,亦非以上訴人為對象,被上訴人命負責人立即停辦,不當然對上訴人(財團法人)發生法律上效力,上訴人亦未合理說明有何侵害其公法上權利之可能性。故上訴人均無從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至於原處分第三項後段「如經裁處罰鍰後仍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審雖就「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部分,實體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所為該項管制性不利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應予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二)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就原處分涉及公布負責人名稱及場所地址部分,依卷附公布資料可知(原審卷第73頁),公布負責人及上訴人地址(於地址註記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勤學樓2樓),因負責人為上訴人校長,代表學校,上訴人地址則為上訴人日常營運之場所,對上訴人校譽及營業自由造成影響,原審核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