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品錡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
送澎湖縣馬公郵政90226號信箱代 表 人 王豫中 送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電機電子工程學系電機組就讀,106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服役日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另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6日參加「國外軍售班隊美海軍機械學徒班」訓練(下稱國外參訓),應管制及延長服現役時間1年,故服役日期延至117年7月1日止。嗣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1年11月23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退伍處分)核定退伍,自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服役65個月即申請退伍,尚餘55個月始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10年,另國外參訓延長役期1年部分則尚未服役,分別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事,認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國內基礎教育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部分,其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1,042元,另就國外參訓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部分,其應賠償102萬6,610元,共計164萬7,65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依海軍軍官士官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執行作法(下稱退伍執行作法)第78頁計算範例,係指:應賠償金額=各教育訓練期間賠償費用之合計數額*2倍*未服滿役期比例(未服滿役期月數/法定役期月數),亦係將延長服役之年限與未服滿現役期間合併計算後,再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上述計算範例為海軍司令部為使海軍所屬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志願申請退伍之審查條件及作業程序明確,特予訂定(退伍執行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該計算範例迄未修正,且與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縱認其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6日國外參訓而須延長服役時間1年,其服役年限為11年(即120+12=132月),然其已服役5年5月,尚未服滿現役應為67月,依退伍執行作法之計算範例,其賠償金額應依67/132月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上訴人各該教育訓練期間賠償費用合計數額*2*67/132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國外參訓之全部費用金額513,305元乘以2倍計算其應賠償金額,即屬違誤。原判決遽認退伍執行作法之計算範例未考量部分班隊有延長役期之情形,致計算範例有誤乙節,係該計算範例確實不夠周延而有誤算,該計算範例僅係提供參考云云,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國軍年度國外軍事售予訓練作業程序(下稱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第3款第1目、第5目規定,返國後派職管制服役時間,軍官、士官、志願士兵經派赴國外參加軍售訓練、接機、接艦或特殊裝備訓練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管制服現役時間:1.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管制1年。……5.前項管制服現役時間之起算日期如下:(1)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三)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誤核算上訴人於國外參訓部分應賠償金額102萬6,610元,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
1、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年10月14日國海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覆原審: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6日赴國外參加軍售訓練,依國外軍售作業程序已敘明進修時間6個月以下者,延長役期1年;退伍執行作法附表範例,囿於未考量部分班隊有延長役期之情形,致計算範例有誤,將重新修正頒布,正確計算方式如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第3條第5項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國外軍售賠償費用計算:國外軍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2*【未服滿役期月數/應服滿役期月數】,簡章規定延長服役日期:117年7月1日,未服滿計1年(即12個月),依上揭公式計算51萬3,305元*2*12/12=102萬6,610元;退伍執行作法第78頁附表二之計算錯誤範例,本處以列入管制修正,避免後續造成誤解及抵觸之情事肇生。
2、原判決以:上訴人選擇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應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役期10年、未服國外軍售作業程序所定之管制延長役期1年,分別符合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故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賠償金額應分別就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以2倍及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計算,再合併賠償。是就上訴人於國外參訓部分未服管制延長役期1年,未服滿役期之比率為12/12,故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102萬6,610元【(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51萬3,305元×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率)12/12=102萬6,610元】。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費用總計164萬7,652元(國內基礎教育部分應賠償金額62萬1,042元+國外參訓部分應賠償金額102萬6,610元=164萬7,652元)。至於退伍執行作法附表二之計算範例,因未考量部分班隊有延長役期之情形,致計算範例有誤乙節,業據人事軍務處函陳述明確,且退伍執行作法附件8第1點第3款之賠償金額核算計算方式,即與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為相同之規定,足認該計算範例確實不夠周延而有誤算之情形。是該計算範例僅係提供參考,賠償金額仍應依據個案,依法規為正確之計算。再者,本件應以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已據上訴人在未服滿役期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保證協議書)簽名確認無誤,自亦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可言等語。
3、然退伍執行作法第1點規定:為使海軍所屬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退伍之審查條件及作業程序明確,俾供各單位人事作業人員依循,特訂定本執行作法。第6點第10款規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退伍,並核定退伍者,如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依退伍賠償辦法及海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細則(下稱退伍賠償細則)辦理。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賠償金額核算」明定:1.一般官科: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國外受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後,應依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公式:【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2*簡章役期(月)-已服役期(月)/簡章役期(月)。據此,上訴人因未服滿現役應賠償金額應為:基礎教育費用【國內基礎教育公費67萬7,500元+國外訓練基礎教育公費51萬3,305元】*2*《簡章役期10年即120月與管制延長役期1年即12月計132月》-已服役期5年5月即65月/132月=60萬4,424元。
4、原判決引用113年10月14日函而謂退伍執行作法附表二之計算範例有誤,僅供參考。但非如原判決所認之計算範例有誤,而是依退伍執行作法與退伍賠償細則所定,應先將國家為未服滿現役軍、士官之培訓所耗用的公費加計總額之後,以乘2倍的金額來填補國家須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之役期比率計算賠償金額,此種計算方式才符合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的立法意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所得賠償金額164萬7,652元,二者差距高達104萬餘元,甚至高於上訴人於國內基礎教育受領公費,顯不合理。
5、上訴人同時有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與「未服滿國外軍售作業程序所定之管制延長役期」,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其計算方式則應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參諸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項立法說明:「自願申請退伍之當事人,可能同時具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或……其他簡章規定應服現役年限之情形,考量各類情形係分由不同單位負責計算之實況,爰於第4項規定分別依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後,再由人事權責機關合併計算其應賠償金額。」可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之「分別依比率計算」係指由不同單位分別就不同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如國內基礎訓練、國外專業訓練期間等),合計總金額並乘以2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
6、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規定未經廢止或修正,上訴人已因其施行生效而產生信賴基礎,並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即應因信賴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規定,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此外,依退伍執行作法第1點規定,堪認依退伍執行作法第6點第10款規定所訂定之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規定,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從而,如因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規定變動,就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前開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故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誤核算上訴人於國外參訓部分應賠償金額102萬6,610元,即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
(四)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乙節,僅以「均屬無據」為由,予以駁回,欠缺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入學當時之招生簡章就賠償金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範,迄今均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上開約款,縱使基於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訂定理由認定提高賠償倍數具有追求重大公益之目的需求,但原告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前,本不得單方調整雙方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違約金賠償倍數,更無論原告亦不曾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使被告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止權限,則被告於入學時所議定之行政契約約款自不因公費賠償辦法及退伍賠償辦法之事後修訂而所有改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謂情事重大變更,係指行政契約締結後,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發生重大變更……,且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而言。契約締結後,契約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如有重大變更,不能期待一方當事人嚴守原契約給付內容,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此時即應允許契約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
2、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前,本不得單方調整雙方行政契約之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倍數。基於行政機關應較人民更為熟稔法律之立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退伍核算其賠償金時,本應力求兼顧行政目的之公益及原告之權益,恪遵行政程序法之前揭規定,適時調整契約內容,並對上訴人為必要之資訊揭露、告知及說明。然被上訴人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作成原處分前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時告知上訴人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請求調整契約或請求相關之補償,而係以其高權行政,令上訴人應簽立系爭保證協議書,約定其應償還164萬7,652元方能提前退伍,原判決對於上開指摘,卻僅以「均屬無據」為由,予以駁回,誠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退伍賠償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及第3款、第4項:「(第1項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
3、國外軍售作業程序「十、返國後派職管制服役時間」(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二)學員出國前應填具『服役管制志願書』(如附表十),併出國案件應檢具資料,呈報權責單位憑辦。(三)軍官、士官、志願士兵經派赴國外參加軍售訓練、接機、接艦或特殊裝備訓練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管制服現役時間:1、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管制1年。……5、前項管制服現役時間之起算日期如下:(1)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五)依本作業程序送訓返國人員,管制役期時間,不得與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5條所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合併計算。」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於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則明定依該款提前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負賠償責任;另授權國防部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退伍賠償辦法,其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均核屬具體明確。
2、因前開服役條例修正新增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同條第3項授權由國防部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退伍賠償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及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對照該條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五、考量實務上以招生簡章明定須服一定現役之態樣眾多,爰於第3項明定其範圍。六、自願申請退伍之當事人,可能同時具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或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或其他簡章規定應服現役年限之情形,考量各類情形係分由不同單位負責計算之實況,爰於第4項規定分別依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後,再由人事權責機關合併計算其應賠償金額。」此為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令志願提前退伍者先行出具切結書,於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生效日後,應調取資料核算、確定賠償金額及申請人有無分期意願等,最終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形式,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此係為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自無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情形,亦在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3、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入學國防大學理工學院電機電子工程學系電機組,於106年6月30日畢業後同年7月1日任海軍工程少尉一級,依系爭招生簡章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計120個月,計至116年7月1日止;上訴人另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6日國外參訓,應依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管制延長役期1年,故延長服役日期計至117年7月1日止。上訴人係於任軍官服現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其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僅服役65個月,尚有55個月役期未服滿,加以國外參訓延長役期1年部分尚未服役,故國內基礎教育部分以2倍計算後,經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55/120計算之金額為621,042元;國外參訓部分以2倍計算後,經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12/12計算之金額為1,026,610元,共計1,647,652元;上訴人為辦理志願提前退伍,於111年11月19日簽立列載前開計算金額之系爭保證協議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依據為其前依系爭招生簡章入學時所無,而係適用107年6月21日始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一併適用就此配套新增之退伍賠償辦法規定。而上訴人因有「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役期10年」及「未服國外軍售作業程序所定之管制延長役期1年」,同時符合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審乃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計算應賠償金額:國內基礎教育部分,上訴人先前受領基礎教育賠償費用677,500元,以2倍計算後經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55/120計算之金額為621,042元;國外參訓部分,上訴人先前受領基礎教育賠償費用513,305元,以2倍計算後經依其未服滿役期比例12/12計算之金額為1,026,610元,合併應賠償費用總計為1,647,652元。且原審已論明:系爭保證協議書明載賠償金額為164萬7,652元,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確認,表示兩造已就上訴人提前申請退伍,須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就國內基礎教育、國外參訓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以2倍及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計算,再合併賠償共計164萬7,652元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均應受系爭保證協議書之行政契約約款拘束,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詳述其判斷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加以論駁,核無不合。
4、上訴人固主張:依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退伍執行作法第78頁附表二計算範例規定,其因未服滿現役應賠償金額應為:基礎教育費用【國內基礎教育公費67萬7,500元+國外訓練基礎教育公費51萬3,305元】*2*《簡章役期10年即120月與管制延長役期1年即12月計132月》-已服役期5年5月即65月/132月=60萬4,424元;原判決引用113年10月14日函而謂退伍執行作法附表二之計算範例有誤,僅供參考,但正確之計算方式應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之「分別依比率計算」係指由不同單位分別就不同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如國內基礎訓練、國外專業訓練期間等),合計總金額並乘以2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云云。然按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該條係針對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就其於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並以2倍及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又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上訴人既同時符合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役期10年」、第3款「未服國外軍售作業程序所定之管制延長役期1年」所定情形,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同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再合併賠償,原審針對符合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之「國內基礎教育部分」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為621,042元、符合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國外參訓部分」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為1,026,610元,再合併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647,652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援引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退伍執行作法第6點第10款及第78頁附表二計算範例、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應以未服滿現役之67月/應服滿現役之132月比例計算,然上訴人並未慮及其尚有依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而須管制延長役期1年之情況,其須延長役期1年並非基於系爭招生簡章所致而係依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國外軍售作業程序而來,其「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役期10年」及「未服國外軍售作業程序所定之管制延長役期1年」分別符合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自應分別針對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未服滿國外軍售作業程序規定之服現役期間計算應賠償金額,此為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項所明定。又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賠償金額核算」規定(見原審卷第153頁):「1.一般官科: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後,應依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3.前述所稱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1)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3)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4.申請人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上訴人同時符合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第3款第1目、第3目所定情形,依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第4款自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再合併賠償。又退伍執行作法第78頁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計算範例均無依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而須延長應服現役年限之情況,業經原審函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其以113年10月14日函覆退伍執行作法第78頁附表二之計算範例錯誤,該處已列入管制修正,避免後續造成誤解及牴觸之情事發生等情(見原審卷第265頁),自不得以與本案情況不符之計算範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故上訴人主張應以未服滿現役之67月/應服滿現役之132月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計算之應賠償金額與其自行計算之應賠償金額差距高達104萬元顯不合理乙節,核係其自行計算結果顯有誤算情形,亦無可採。
5、上訴人復主張:依退伍執行作法第6點10款所訂定之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故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訴人既同時有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及國外軍售作業程序規定之服現役期間的情形,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項及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應分別就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及未服滿國外軍售作業程序規定之服現役期間計算應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無非亦係誤解退伍賠償細則第1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自不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作成原處分前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時告知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請求調整契約或請求相關補償,而係以其高權行政,令其應簽立系爭保證協議書,約定其應償還164萬7,652元方能提前退伍,原判決對上開指摘卻僅以「均屬無據」為由,予以駁回,誠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其理由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固規定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惟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不得為之。然系爭保證協議書性質上乃為兩造合意作成之行政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第3項)第1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系爭保證協議書於第1點、第3點及第4點即載明因上訴人畢業任官後,未服滿役期退伍而須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償還金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與退伍賠償辦法,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計164萬7,652元,且該書面業經兩造簽名同意等情,此觀系爭保證協議書(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號移送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即明,亦難認屬於前揭規定所得適用之情形。況原判決就此已敘明:「原告於未服滿11年役期前,原無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權利,然其有意依據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且簽訂系爭保證協議書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自均應受系爭保證協議書之行政契約約款拘束。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入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系爭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割裂適用法規、系爭保證協議書非行政契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等,均屬無據。」等語,更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且已論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