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高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育奇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榮川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與其父吳清心共有臺南市東區崇善路109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執行聯合稽查,查獲抗告人與吳清心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黃朝宗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南市都管字第1120363061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及吳清心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抗告人與吳清心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結果,就吳清心部分,以系爭房屋難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為由,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就抗告人部分,則以其起訴逾期為由,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96年7月11日起即獨居於○○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詎訴願決定及原裁定皆送達至同號2樓之吳高素貞,而抗告人與吳高素貞並未有同居關係,是訴願決定之送達於法不合。
(二)原處分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抗告人與吳清心等2人未盡管理義務為由,對其等2人裁處行政罰,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決議行之,要非各共有人所得單獨為之,是就共有物之管理起訴或被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必要共同訴訟,亦即訴訟的結果對全體共同訴訟人都必須有一致的結果,因此,倘其中一人之行為對全體均屬有利,則效力及於全部,然倘係對大家不利的,則對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判決認吳清心起訴合法也受勝訴判決,依上開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應認抗告人起訴合法且應同受勝訴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可知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作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並非唯一之依據。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核訴願法既規定訴願人應於訴願書表明其「住、居所」,則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訴願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受理訴願機關自得依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上述規定亦準用於訴願文書的送達,已如前述。因此,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由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予以補充送達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係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12號4樓」,其母吳高素貞之戶籍則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12號2樓」,此有抗告人及吳高素貞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與其母吳高素貞之戶籍有所不同。然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先後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12日提出「訴願暨聲請書」(訴願卷第55至75頁)及「訴願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89至115頁),均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12號2樓」,亦即其母吳高素貞之戶籍地址,且經抗告人於上揭書狀最末頁蓋章確認,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送達,經居住於該處所之吳高素貞於112年10月11日蓋章並代為收受,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7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書於112年10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7月11日起即獨居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12號4樓」,與吳高素貞之戶籍不同,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並不符補充送達之要件云云,洵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2年12月19日(星期二)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原審卷1第11頁)可考,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起訴期間算至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屆滿,雖有未洽,然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又按基於行政之高權作用,單一行政處分之作成,可能同時影響數個主體之公、私法上權益。此時行政爭訟法制之基本設計乃是:1.每一權益受影響之主體均可依法獨立提起撤銷行政爭訟,並且各自起算其行政救濟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
2.其中某一主體之行政爭訟結果,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則其他權益受影響之主體,同享「處分撤銷變更」之利。至於行政爭訟結果,原處分最後仍未經撤銷或變更者,也不會對其他權益受影響主體之行政爭訟權限,造成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與其父吳清心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相對人因認其等2人將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黃朝宗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其等2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系爭房屋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41至142頁)、都市計畫分區查詢資料(原審卷2第101頁)及原處分(訴願卷第121頁)附卷可證。其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茲因訴願決定書係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及113年8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吳清心,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7、20頁)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等2人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乃各自起算,彼此不受影響。從而,原審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另以原判決認定吳清心起訴並未逾期,難認於法有違。抗告人援引民法第820條規定,主張本件行政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既認另一原告吳清心起訴合法,亦應認抗告人起訴為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