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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建隆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販賣「Sp2、KIS5、ILIA、魅嗨、NORS、Luckin等主機及煙彈」之類菸品產品,並提供郵局帳户收受貨款。相對人接獲檢舉並調查後,認抗告人於通訊軟體上販售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4年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原處分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12年8月24起算30日,即至同年9月22日屆滿。抗告人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願應屬合乎訴願程序。訴願機關曾以本案訴願刻正研議中為由,於112年12月12日刻意於函文主旨敘明「提起訴願一案,訴願決定期間延長1次」,且說明欄敘明「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一般人見到此函文都會直覺認為研議期間是3個月後再延長2個月(即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11日),致其延誤提起行政訴訟期限。抗告人當初年齡僅18歲,學歷僅國中畢業,學識、知識有限,家境處於中低收入戶,無多餘財力可聘請律師,加上當時收到行政裁處書後,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讓其感到非常驚恐害怕。本案菸害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從未做過,內心委曲身心憂鬱與恐懼,也讓其怨恨世間不公平,一度想輕生,但想起其父鼓勵與教導,願意協助陪伴至此案終了,才讓其嘗試去身心科看診調適。

(二)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並請求閱覽檢舉證物以當面對質卻遭拒絕,對檢舉證物真偽有所質疑,且科技日新月異提供偽造截圖及他人銀行郵局帳號並非難事。本於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法定不變期間遭駁回,因此抗告人於同年12月9日再次提起訴願,於同年月13日收到訴願決定書(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後,訴願決定書註明:「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間即為113年12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抗告人於114年2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原處分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其於113年12月9日始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故予駁回;訴願程序均合乎法規,雖本案起訴程序有瑕疵,整體而言仍有可議之處。

(三)本案訴願程序均合乎法規,雖起訴程序有瑕疵,仍有再審必要,何況抗告人從未做過的事情,只因不懂法律就必須要忍受冤枉;如果人人都須懂法律,建議教育部將法學知識納入教科書,就不會像本案一樣明知自己是冤枉卻提不出辦法應對、無法自證清白;如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抗告人提出異議時,同意閱覽檢舉證物以當面對質,何須演變成今日一再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甚至快形成濫訴情形,抗告人也無須因本案處於內心委曲身心憂鬱與恐懼中,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而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若逾越法定期間或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原處分交與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簽收等情,有相對人公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見原審簡字卷第61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即自收受原處分翌日起(即112年8月24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住所位在高雄市六龜區,受理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所在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至112年9月25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抗告人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1月4日以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然因未於第一次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訴、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地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再次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8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643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第一次訴願決定、第二次訴願決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號裁定、113年度地再字第1號裁定(見訴願卷第30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第三次提起訴願,有抗告人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而不受理,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願合乎訴願程序,且一般人見到訴願機關同年12月12日函文說明欄都會直覺認為研議期間是3個月後再延長2個月,致其延誤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云云。然觀諸訴願機關112年12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9頁)主旨僅揭示「訴願決定期間延長1次」,對照第一次訴願決定救濟教示欄已明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第37頁)。準此,其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第一次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算,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2日函核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無關。至抗告人所稱其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願合乎訴願程序乃指第一次訴願程序而言;其經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後,未於該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113年度地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如前述。抗告人再次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則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其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解,均不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4年2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經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法情形,予以駁回;其訴願程序均合乎法規,起訴程序雖有瑕疵,但就整體而言仍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特別救濟程序;而訴願則係指人民於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向其上級機關聲明不服而言。抗告人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起行政訴訟,顯屬誤解法律。且其對原處分已先後多次提起訴願,或係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或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業如前述,故其主張訴願程序均合乎法規,亦無可採。

(五)抗告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爭議事項,其於原審既因起訴不合法而為原審裁定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審未予審究實體爭議事項,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