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高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信榮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代 表 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就位於○○縣○○鎮○○段(下稱城北段)112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予占有並建屋居住使用,因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抗告人恐無處可住,遂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抗告人於97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君,現為鄭君所有,倘抗告人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檢附證明文件送相對人憑辦等語。抗告人另向相對人陳情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亦經相對人以114年4月11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承租人即鄭君於109年8月間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系爭土地,經審認符合讓售規定,並由鄭君繳清土地價款,於110年6月29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倘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相對人再就抗告人請求撤銷或終止城北段1123、1124、1125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一案,復以114年7月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略以,抗告人請求撤銷或終止上開土地租賃關係,因鄭君於108年間檢證申租本案土地,經相對人派員勘查結果,查無撤銷或終止租約事由,故抗告人所請礙難照辦。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系爭函復內容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以論,關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除因具有公法性質,業據司法院解釋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外,均屬私法上之爭議,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㈡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
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同法第5章「收益」第1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中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第4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同法第5章「收益」第1、2節即第42條至第48條之規定,係就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放租、放領、改良利用等方式而產生收益之規範內容,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買賣、改良利用等法律關係,僅為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內容係就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項所為之細部規範,則國家機關依該辦法處理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性質亦應屬私權爭執。上開辦法中固然指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須審查申請租用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或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或位於水庫蓄水範圍……等有關公益事項,始能為是否出租之決定;惟此無非提示國庫機關為上開私權行為時,不得違反公益之強制規定,而非賦予國庫機關作成出租決定與否時,須衡量上開公益之實踐而授予裁量權限,自非得以上開規定推認國庫機關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承諾與否乃具公益性,更無從以此推認出租承諾與否乃公法行為。是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受理人民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財產事宜,乃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本於私法上之出租人地位與人民處理租賃事宜,若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5號及111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因不
服相對人駁回其請求撤銷或終止城北段1124、1125地號土地租賃關係,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終止上開土地租賃關係並回復為國有非公用土地等語,有系爭函文(原審卷第19-20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或處分公有財產,性質上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系爭函僅屬相對人基於私法出租人地位,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終止所為之私法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或終止第三人承租國有土地所生之爭執,性質上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並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履勘現場之便捷性,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