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勝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115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合法囑託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第29頁)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計至115年7月8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