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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上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被 上訴 人 張錫銘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至94年間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上訴人轄下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臺南監獄於113年2月份提報被上訴人假釋案,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漠視法令禁制,以持槍射殺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多數案件未有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以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504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判決主文「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本件是否業已充分審酌受刑人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等法定假釋應審查事項,尚非無疑。

(二)卷內無被害人遺屬陳述意見之資料可資斟酌,且臺南監獄自107年6月27日發函詢問後,迄本件假釋審查會議召開日止已歷5年多之久,卻從未再予發函或以其他方式善盡調查義務,上訴人亦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補正或予以退回,即逕為決定,此部分容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行政處分之瑕疵。

(三)被上訴人先前曾於110年間先後2次提報送臺南監獄假釋審查會審查,第一次提報經臺南監獄於110年2月1日召開110年第3次假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通過審查(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另被上訴人110年2月之假釋面談摘要表中關於「面談後委員評估意見」欄記載:「建議假釋審查會同意其假釋案」(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再根據被上訴人110年2月1日假釋審查會提供予審查委員參考之假釋審酌分析表參考資料(原審卷第283頁)可見,其中所列從嚴審核項目為6項,從寬審核項目為3項,而教誨師建議欄係記載「建議從寬」,參諸原處分作成當時各項主客觀條件與前揭110年2月1日提報假釋審查會議時均大致相同,甚至110年2月1日提報假釋當時被上訴人獎懲紀錄為獎5次、懲0次(原審卷第175頁),而原處分作成當時被上訴人獎懲紀錄為獎17次、懲0次(原審卷第179頁),且被上訴人復於前揭110年度假釋審查會議後與被害人之一洪○○達成調解(處分卷1第706頁),原處分理由中並未就何以不採納前揭有利於被上訴人事證乙節加以著墨說明,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違誤。

(四)被上訴人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係因主管機關政策關係而未能順利與被害人和解,此部分事實亦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悛悔實據」之判斷,然臺南監獄假釋審查會及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事證予以審酌並就此節於處分理由中為適當之說明論證,即遽以被上訴人多數案件未有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假釋之許可,亦有未洽等語,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7條所稱「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認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再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明確列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各項之細項內容,由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的專門學識人士組成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以合議制方式於個案具體認定、判斷之。換言之,監獄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提出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相關資料,供審查委員以專業評估受刑人悛悔情形,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僅作低密度審查。原判決認尚非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此部分見解恐有誤解。

(三)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故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上訴人經由法務部委任辦理假釋審查後,僅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據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監獄設假釋審查會係監獄報請上訴人假釋前應行之程序,本件假釋審查會相關細節當屬臺南監獄較為清楚,原審對於假釋審查會之相關程序事實倘有疑問,例如假釋審核評估量表之使用情形,本件假釋審查委員據以判斷之文件閱覽、審查會進行之程序細節,縱無相關影音及記錄,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等規定尚非不得命臺南監獄參加以輔助上訴人,或傳喚審查委員、其他在場人員證述查明。經查,臺南監獄所提供證物1卷第9頁至第710頁資料中,包括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假釋報告表;見證物1卷第10頁至第11頁),該假釋報告表係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項目分別以文字詳細記載其內容,其餘5、600頁審查資料多為假釋報告表記載內容之依憑證據。又證物1中亦包括有「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原審卷第202頁、證物1卷第12頁)就所列評估項目依量表計分(操作說明如原審卷第309頁),再將有關假釋評估量表各項分數及評估結果提供受刑人閱覽,並由受刑人於「【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簽名(證物1卷第12頁、第13頁)。惟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其上所載審酌面向、項次、評估項目內容,僅為固定選項勾選及計分,未能就個案實際情事,予以詳細描述,又與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事項相較,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列入的項目較少,其中:法條第2款規定之「在監行狀」,未列「平日考核紀錄」、「輔導紀錄」;法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紀錄」,未列入「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保安處分紀錄」;法條第4款「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未列入「職業訓練情形」;法條第5款「更生計畫」,未列入「出監後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法條第6款「其他有關事項」,未列入「同案假釋情形」等項目。可知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未就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項目均予納入,其內容完整度及細緻度未較假釋報告表之項目及文字說明優,假釋報告表非不可取代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4年8月14日審理時雖曾稱「(問:若委員沒有主動要求檢視相關資料,看到的只有原證五這份資料嗎?)原則上是這樣。」(原審卷第291頁),惟亦表示「假審會是在監獄端召開的,就目前不知道有哪些假審會委員有看過被上訴人的相關資料,可以詢問監獄再陳報到院」(原審卷第291頁)。嗣以114年8月27日(原審收狀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二狀說明假釋審查會開會之相關細節(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03頁)。依該答辯二狀所述,臺南監獄就被上訴人113年2月份提報假釋一事,「除提供每位委員陳報假釋個案之假釋報告表(證物1卷第10頁及第11頁),亦會提供陳報假釋個案之相關資料(即證物1卷第9頁至第710頁)」供假釋審查委員判斷,「電腦審查畫面部分,僅係供委員參考及投票之用,僅為當次審查上訴人各項假釋資料之一部分,委員並非僅以此畫面作為判斷。且假審會召開時,教誨師除提供陳報假釋個案之假釋報告表(含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列之各項表現情形)外,亦會現場口頭報告說明陳報假釋個案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供委員參酌判斷悛悔實據外,如委員對陳報假釋個案之前揭資料提出問題詢問時,教誨師亦會於會議中隨時切換獄政系統畫面補充並說明。……」(原審卷第302頁),由是足證本件假釋審查委員憑斷之資料非僅限於假釋審酌分析表(即原審卷第313頁),尚有假釋報告表及相關卷證(含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教誨師口頭報告輔以電腦畫面說明。參以被上訴人並非初次提報假釋,其假釋書面審查資料如多數為其過去已送審之犯罪紀錄、輔導紀錄及矯正成效紀錄等文件,尚無從課責假釋審查會每一委員均需切結已全數閱讀被上訴人本次提報假釋書審資料後方可評議。則原判決逕認本件假釋審查委員只有閱覽假釋審酌分析表,沒有看到「假釋審核評估量表」,且有關被上訴人假釋之書面審查資料高達5、600頁情事下,認本件是否業已充分審酌法定假釋應審查事項,尚非無疑云云,顯與前揭原審查證事實有違,且有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

(五)假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倘無上述所稱判斷瑕疵,判斷結果司法審查應予尊重,業已陳述如上。110年2月、110年4月及113年2月提報之假釋審查,係由不同委員組成,所依憑之審查資料非同,解讀有異,綜合判斷結果容有不同結論,上訴人及司法審查對該不同結論,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與被害人之一洪○○達成調解一事,於113年2月提報假釋之假釋報告表「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欄記載:「1.依判決書載未有和解或賠償紀錄;其中擄人勒贖1案已與被害人1人達成和解,並表示無條件原諒該員(附和解書)。2.餘案未有和解或賠償紀錄;該員未提供餘案和解或賠償證明。3.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內容,並檢附委任書及○○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證物1卷第705頁至第706頁)在卷。又被上訴人110年2月假釋面談及評估建議同意假釋一事,於本次假釋報告表「假釋審查會議決議及面談情形」記載「有,面談3次(最近一次110年2月1日)及評估建議同意假釋該員在監表現正常,有多次獎勵紀錄,從其言談中可見其思想已有改變,再犯風險已降低。」(證物1卷第11頁)等語,並附假釋面談摘要(證物1卷第707頁至第709頁)。從而,被上訴人與洪○○達成調解之紀錄,以及假釋面談之相關文件均為假釋審查文件,已供假釋審查會及上訴人「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悛悔情形之要素之一,原判決未依職權充分調查及說明,逕認原處分不採納對被上訴人有利事證,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目所稱「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係指受刑人對於其所為犯罪行為所致損害之實際履行賠償事實或具體可行之賠償規劃,核屬受刑人悛悔行為之判斷要素之一,應由受刑人自行、主動踐行。受刑人縱有和解「意願」,且經矯正機關協助,惟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一事,非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或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假釋審查之悛悔項目。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和解「意願」,卻未列入假釋審查項目因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七)末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又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5目規定「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事項,可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陳述意見是上訴人假釋審核中法定且必須審酌的項目。再者,監獄行刑法第119條於109年1月立法理由提及法務部矯正署為參酌被害人就假釋個案意見,業擴大辦理面談機制,被害人得以列席、語音、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是監獄至少可以透過發函地檢署或面談機制詢問被害人或其遺屬對受刑人近年假釋之意見,以作為審查資料。經查,被上訴人之假釋報告表中「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欄僅記載:「被害人意見已於107.6.27以南監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臺南地檢,尚未函覆。」等語(證物1卷第11頁),未於近年透過面談機制或再次函詢地檢署之方式,讓被害人或其遺屬得以列席、語音、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假釋之相關被害人或遺屬不願勾起犯罪事件回憶,或不願對被上訴人假釋一事表達意見。是原判決稱本件假釋案件審查時,並無被害人或其遺屬陳述意見之資料可資斟酌,且臺南監獄自107年6月27日發函詢問後,迄本件假釋審查會議召開日(113年)止已歷5年多之久,卻從未再予發函地檢署或透過其他方式徵詢被害人或其遺屬意見、抑或以其他方式善盡調查義務,認原處分之作成有瑕疵,固屬有據。惟本件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意見,尚非不得於原審調查證據時,自行或由臺南監獄、上訴人函詢地檢署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明。倘被害人或其遺屬未有回應,或具體表示不願對被上訴人假釋一事表達意見,或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假釋,則對於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悛悔情形之審查未生影響,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倘被害人或其遺屬對被上訴人假釋一事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致審查委員或上訴人須重新「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悛悔情狀,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然原判決以卷內無被害人或其遺屬意見,逕認定原處分違法,尚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惟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