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上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勝智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入監執行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8944號函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5日。詎上訴人於假釋中有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改善,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地檢署通緝中。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於104年5月18日作成時,上訴人已因詐欺案件收押於法務部臺中看守所,被上訴人將原處分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及住居所,其送達明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上訴人曾就撤銷假釋提出聲明異議,客觀上足徵上訴人已知悉其假釋經撤銷,惟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並非撤銷假釋處分理由書,不能據此認定此兩份不同文書間可以治癒送達瑕疵之法律效果,原審未予詳查反而據以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原判決,其所憑理由實難認對雙方之主張及證據調查皆立於公平之立場,顯有不當。㈡被上訴人在作出撤銷假釋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㈢上訴人自103年離婚後患有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有困難,因此忘記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直接撤銷假釋,與比例原則有違。㈣原判決爭訟概要所指上訴人提起復審經不受理在案,然該復審決定已經被撤銷,原判決仍以此為判決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審查標的之復審決定書為112年9月6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20480號復審決定(見原審卷47-48頁),與上訴意旨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1號審查標的之復審決定書有別,原審並無復審決定事實基礎認定錯誤之情形,先予說明。又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業經補正送達瑕疵,原處分並非無效。又本件臺中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前,已寄發函文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已依法寄存送達生效。上訴人於復審程序時,亦已提出補正狀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已獲得保障。再者,本件上訴人於10個多月未報到高達8次,且在假釋期間又犯詐欺、侵占等7罪並遭到通緝,確實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假釋,與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標的針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有別。另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自己因離婚患有思覺失調症才未報到,惟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精神疾病與其長期8次違規不報到、連續犯案遭通緝等情狀有何正當關聯,是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假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