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昱全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陳育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為收容於被上訴人第六工場(下稱系爭工場)之受刑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查知上訴人在系爭工場之個人整理箱內留藏公家教化科書籍「但我想活」1本(下稱系爭書籍)及被上訴人第七工場(下稱七工)公用整理箱2個(下稱系爭整理箱)後,認上訴人所為構成留藏、佔用公物,已妨害監獄秩序,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4款第7目規定,以受刑人懲罰書(下稱原處分)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並於114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後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14年6月12日114年南二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自上訴人114年1月24日從七工轉移至隔離舍、114年2月27日從隔離舍轉移至系爭工場,到114年4月25日整理物品寄回家之期間內,系爭整理箱均保管於庫房,直到114年4月25日才從系爭工場庫房提領出來。期間內被上訴人3個主管均未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4項規定義務確實檢查上訴人轉出物品而未能發現並立即處置將系爭整理箱留下,致上訴人權利受侵害,其非故意侵占系爭整理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訴外人即七工視同作業員李偉銘(下稱李員)於113年7月1日將系爭書籍丟棄至紙箱內,上訴人基於惜物心態而經李員同意後撿拾。李員於被上訴人訪談時,可能為免遭受監規處分而不實證稱其未丟棄也未同意收容人撿取公用書籍。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調閱事發監視畫面時回覆法院「已無法調閱」,也未向時任七工管理員蕭鉑峻確認,僅以同為受刑人之李員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有欠公允。法院可向被上訴人調閱借閱登記簿及公用書籍確認有無造冊、貼標籤及傳喚蕭鉑峻作證了解李員訪談所陳是否屬實;並聲請調閱114年4月30日17時55分訪談紀錄影音檔並勘驗逐字稿。
(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新增「收容人生活考評單」讓管教人員辦理懲罰基準表「妨害公共衛生及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違規行為時更彈性,得選擇操行(教化)成績不列入進分標準計算1至2個月之處罰方式,對於初次違規的收容人亦能達懲罰目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內執行近1年5個月,在他監執行期間也未曾因留藏、佔用公用書籍及整理箱而受處罰;本件因過失觸法本無故意違規之惡性,應考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侵害法益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管理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3條之懲罰方式非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行為,一律施以相同處罰,已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然其上訴意旨除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以收容人生活考評單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懲罰辦法、懲罰基準表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從而,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二)本院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為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