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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上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劉柏毅

莊淳富被 上訴 人 吳榮林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行為,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等規定(詳如附表「懲罰之法令依據」欄所示),對被上訴人施以如附表「懲罰種類」欄所示之懲罰。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上訴人認申訴無理由,於113年5月24日分別以113年申字第12、13、16號申訴決定書(如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申訴決定書」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確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原處分四、五、六及七違法。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處分一至三)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上訴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確認原處分四違法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又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自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3.原判決係以: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3年4月29日受刑人吳榮林事件手持攝影機錄影檔MAH00717),勘驗結果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配合,並故意用腳踢腳鐐發出巨大聲響之情事,有原審114年10月29日、11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01、356頁)可憑,故認被上訴人並無如附表編號4懲罰事由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因而確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四予以處罰為違法,固非無見。

4.惟查,依原處分四「懲罰事由」(原審卷一第43頁)之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因於衛生科看診時,不遵守主管之指令而戒至勤務中心時,原告情緒仍激動不穩,經依法施用戒具並戒至六舍施以隔離保護時,經主管多次命其配合行進,並應避免腳鐐發出過大聲響以致影響秩序,惟原告拒絕配合,並故意用腳踢腳鐐發出巨大聲響,核其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可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上訴人派員戒護被上訴人自衛生科離開至勤務中心(中央台)施用戒具再戒至六舍的過程,是上開違規地點自包含勤務中心(中央台)。又被上訴人經戒護至中央台前接受人別詢問,主管要求其配合指令行進及行進間腳鐐應避免發出過大聲音影響秩序,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且故意踢腳讓腳鐐發出聲響、使腳鐐發出不小聲音等節,此經原審於114年3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113年4月29日受刑人吳榮林事件手持攝影機錄影檔MAH00717」第20、21秒明確,有原審11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核與卷附手持攝影機錄影翻拍畫面之截圖3、4(原審卷一第362頁)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復據上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答辯二狀補充敘明該等違規事實及理由在卷(原審卷二第116至118頁),未改變處分同一性,符合前揭要件,於法自無不合。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442頁)亦記載:「(二)本院履勘發現,吳員(註:即被上訴人)洵有以右腳甩動腳鐐發出聲響情事:(相片略)」等情。然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摒棄不採,且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逕依原審嗣後於114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7日重為勘驗之結果(原審卷二第301、356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確認原處分五至七違法部分:

1.妨害監獄秩序行為之具體態樣與處罰:⑴懲罰辦法與懲罰基準表:

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第3條規定:「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該條所稱之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1項第3款第3、5目分別規定: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 10.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 3.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5.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上開懲罰基準表關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而為相應之懲罰基準,乃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與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並無牴觸,上訴人固得予以援用作為裁罰之依據,惟應究明該所謂「合於法令之指令」、「應遵守事項或規定」為何,暨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第756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作息規定」、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新收入監收容人作息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隔離保護收容人作息規定」(下合稱南監作息規定),非屬認定妨害監獄秩序行為之依據: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提供必要之衣類……。」是受刑人之衣著、服制,應遵守監獄之規定。而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維護受刑人團體生活的紀律、衛生、安全及便於戒護管理,監獄固有權於其生活管理規範中,明定受刑人在不同場合(如工場作業、點名、接見、運動、舍房休息等)及季節中之服裝穿著標準,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三、獎懲事項。……十、其他應注意事項。」足見受刑人「在監應遵守事項(包含衣著服制規範)」及獎懲事項等,均應於受刑人入監講習時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違反時,始得依懲罰基準表處罰。又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所謂「未依『作息規定』」,該「作息規定」係指實質之生活起居作息規範,例如於作息時程表所定起床時間無正當理由拒不起床、於點名時拒絕點名等。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第2項)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依該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註:修正前為第22條,其原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二、受刑人於監獄內為團體生活,有集體作業、參加教化課程、文康活動、飲食及其他起居之需要,監獄為順利執行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並有效維持內部秩序及經營,自應視受刑人處遇執行之需求,兼維持監獄管理之必要,妥適安排其作息,核屬監獄執行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未涉及受刑人獎懲』等處分事項。

為定明監獄作息之原則性規範,爰增列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規定,並酌修文字移列第1項。三、為使受刑人確實瞭解作息安排,以安定其情緒,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現行條文(註: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第22條)規定監獄『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查受刑人應遵行事項業涵括於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他涉及受刑人獎懲部分業涵括於本法第83條至第88條規定,『爰予刪除』。」準此可知,修法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之規定業已刪除,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之告知及程式均應依母法即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他涉及受刑人獎懲部分亦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83條至第88條。是以,監獄得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授權訂定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者僅為「作息時程(間)表」(另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第6條亦有相同規定),其目的在於妥適安排受刑人之作息,以執行行刑矯治處遇並維持監獄內部管理秩序,尚不得實質限制受刑人之基本人權或涉及獎懲事項,亦不得沿襲修法前另訂管教實施要點卻將之命名為「作息規定」,而將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於受刑人入監講習時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之「在監應遵守事項(包含衣著服制規範)」,均遁入名稱為「作息規定」之管教內規,因而規避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至7違反監獄秩序行為之具體態樣應予釐清:

原判決依據卷內違規事件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於如附表5至7所示懲罰事由欄所示時地,確有於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而未依規定穿著公家服,經勸導後仍未改善之事實,應僅構成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3款所定「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之違規行為,雖上訴人認其亦同時違反上訴人另訂定之南監作息規定,而應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所定「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規定處罰(如附表編號

5、6),又故意違反未穿收容人外衣,經多次勸誡仍不予理會,應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規定處罰(如附表編號7),然被上訴人既僅有情節較輕之「未依規定穿著收容人外衣」違規行為,自不得處以較重之「未依作息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處罰,故認原處分五至七之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予以確認原處分五至七違法,固非無見。但查:

⑴受刑人在監應遵守事項(包含衣著服制規範)、獎懲事項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悉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入監講習時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又上訴人訂定之南監作息規定,核非屬依109年7月15日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授權得訂定之範疇,均如前述,則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訂定之南監作息規定得作為本件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認定之依據,且未依職權查明上開懲罰基準表構成要件所指「未依『規定』穿著收容人外衣」、「合於法令之『指令』」為何,暨上訴人有無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在監應遵守事項(含衣著服制規範)等於入監講習時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被上訴人,即逕認原處分五至七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予以確認違法,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⑵再按懲罰辦法第4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

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六、行為後之態度。」查本件尚有待查明之處,業如前述,惟如經查明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6之違規行為後,仍置相關規定於不顧,一再明知而故犯,經主管多次勸誡均無效果,審諸監獄行刑法之目的,係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該附表編號7部分尚非不得綜合評價而適用情節較重之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予以懲處。從而,原判決認此部分僅得依情節較輕之「未依規定穿著收容人外衣」規定論處,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此部分事實仍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斷,爰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附表

受刑人懲罰書 懲罰事由 法令依據 懲罰種類 起訖時間 申訴決定書 1. 原處分一 (原審卷一第55頁) 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7時11分收封點名、同日19時52分晚點名及113年4月26日06時30分早點名時,未依作息規定,配合就坐點名,經主管開立勸導單勸導,惟原告拒絕簽名捺印,且態度囂張、在舍房內高聲歌唱,又於113年4月26日08時08分許,開封點名時,原告仍未依作息規定配合點名,核其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顯已違反應遵守事項,妨害監獄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0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3號 (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 2. 原處分二 (原審卷一第45頁)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18分許,經主管提帶前往衛生科看診途中,於隊伍行進間大聲向八教區科員打招呼,破壞團體秩序,經主管糾正並命其配合遵守規定,惟原告態度惡劣並向主管大聲咆哮,經主管再次命令原告應配合時,詎原告對主管口出惡言,拒絕配合,核其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秩序」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止) 4.移入違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113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6號 (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 3. 原處分三 (原審卷一第47頁)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主管戒往勤務中心途中,因自身細故心生不滿,進而出言辱罵管教人員,核其對於監獄職員有侮辱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對監獄職員有侮辱或騷擾之行為」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止) 4.移入違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113年5月7日至同年7月5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2號 (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 4. 原處分四 (原審卷一第43頁)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因於衛生科看診時,不遵守主管之指令而戒至勤務中心時,原告情緒仍激動不穩,經依法施用戒具並戒至六舍施以隔離保護時,經主管多次命其配合行進,並應避免腳鐐發出過大聲響以致影響秩序,惟原告拒絕配合,並故意用腳踢腳鐐發出巨大聲響,核其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止) 4.移入違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113年7月6日至同年9月3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3號 (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 5. 原處分五 (原審卷一第53頁)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8時48分許,在六舍52房內,因點名時未依規定穿著公家服,僅穿著內衣褲,經勸導後,仍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專書閱讀時間僅穿著內衣褲,核其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顯已違反應遵守事項,妨害監獄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第6條第1項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3號 (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 6. 原處分六 (原審卷一第49頁) 原告在六舍52房內,於113年5月1日08時15分許,於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經主管勸導後,仍於同年5月2日8時20分許,穿著內衣褲,不願穿著公家服,核其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之行為,顯已違反應遵守事項,妨害監獄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第6條第1項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3年7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3號 (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 7. 原處分七 (原審卷一第51頁)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在六舍52房內,因拒絕穿著公家服而經主管依違反生活作息規定辦理違規,又於同年5月2日依然故我,再度拒絕穿著公家服,再以違反生活作息規定辦理違規,經主管多次勸誡,惟原告非但不理會,又於同年5月6日08時19分許點名時間,拒絕穿著規定服裝僅穿著內衣褲,核其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顯已妨害行刑管理秩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 2.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 1.施以警告 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止) 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1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8日止) 4.移入違規舍30日之懲罰處分(113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止) 113年5月24日 113年申字第16號 (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