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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上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簡以珍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代 表 人 饒雅旗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在七工場檢查個人藥品時,發現上訴人先前看診由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Procal及Alinamin-F50(下合稱系爭物品),未按醫囑定時定量服用,囤積共計50包,被上訴人因此在114年5月6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懲處上訴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4年6月4日高女監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監簡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對「藥物」之定義及授權均欠缺明確規範,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次,上訴人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寄押期間,因無法自費購買,必須經醫師開立而「合法取得」系爭保健食品;但返回被上訴人處時,竟遭認定為「違法持有」。兩機關規範歧異,被上訴人予以處罰,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另依醫師所述,系爭物品僅作日常營養補充之用,非屬治療特定疾病之藥物,可提供短期保健使用等語。可見系爭物品並非「藥物」,上訴人自不該當「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要件。原判決對上開重要疑點均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物品係經醫師評估得作為營養補充及日常保養用途,似認其為「保健食品」;另一方面卻又認其不具長期定量食用特性、且醫囑為每日兩次服用,與單純保健食品非規則補充之使用方式不同。系爭物品究係何種性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自有理由矛盾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第3條規定:「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而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或服用他人藥物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6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8條規定:「(第1項)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移出及移入機關應分別與收容人核對代為保管之物品。(第2項)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除移入機關認收容人對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其使用之。」

(二)原審業以調查審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寄押期間之114年1月23日經醫師看診開立取得(原處分卷第2-1頁、第5-1頁),系爭物品為醫師處方用藥,藥品許可證分別為衛署藥製字第036794號,適應症為腎衰竭末期的高磷酸鹽血症;內衛藥製字第004085號,適應症為神經炎、維生素B1缺乏諸症、神經痛、術後腸管麻痺、眼睛疲勞、神經性膀胱炎(原處分卷第2-2頁至2-10頁)。且系爭物品係經醫師專業評估,認得作為營養補充及日常保養用途,俾以預防缺乏特定營養素導致病症之功能。系爭物品既為醫師處方用藥,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上訴人以曾自費購買食品標章之「速立」與「挺立」的經驗,主張系爭物品中Procal並非藥品等語,因「速立」與「挺立」無藥品許可證記載也無禁忌症等事項說明,外觀均顯與系爭物品中Procal白色圓形外觀不同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我國關於「藥品」與「健康食品」之管制分別適用藥事法與健康食品管理法,後者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參照)。系爭物品經醫師專業評估主要作為營養補充及日常保養用途,可提供短期保健使用,長期規律服用並非絕對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9頁),因屬醫師處方用藥,自仍屬藥品無誤。上訴人囤積系爭物品,依其自身經驗及營養補充、日常保養的用途,疏未注意系爭物品為藥品,應有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前在臺北看收所期間可合法持有系爭物品等語,然前一監所未以私自囤積藥物懲處受刑人,並不妨礙現處監所執行法規的權力,何況上訴人私自囤積藥物仍有可能對其安全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懲罰基準表等規定,處以最輕微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核無違誤。原判決雖有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究為故意或過失的瑕疵,但因原處分屬於懲罰基準中度以下最輕微之懲處,裁量上尚無再細分故意或過失之必要,不能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