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代 表 人 吳永琛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證、誣告、非駕業務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上訴人另犯強盜、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重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3年4月8日東成監教字第11313002270號書函(下稱113年4月8日書函)回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東成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在案。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東成監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仍為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監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就累犯之科刑並非必然加重其刑,而係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倘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法院亦不需依職權調查而逕自對刑事被告加重其刑,此等法理亦應基於「平等原則」,而不應於刑法第77條容許累犯應再多服刑達3分之2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何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作成前,上訴人已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認定為累犯,然其前科屬於與強盜案件無關聯之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3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適用上開見解,不一定會被認定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亦不一定會被認定得依刑法第77條再多服刑達3分之2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之人。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見解,仍依刑法第77條而提高申請假釋前之服刑刑度,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書函、上訴人累進處遇進分計算式及假釋逾報日計算式、申訴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丑字第3636號執行指揮書、105年執丙字第10013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認定上訴人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認定為累犯,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逾3分之2,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得否假釋出獄。是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以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重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除去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書函,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並無理由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原判決並已敘明立法者提高累犯之假釋條件,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犯罪型態、惡性情節等本即有所差異,故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亦難認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闡釋法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時,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係闡釋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與上訴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逾3分之2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屬兩事,上訴人主張其如適用上開見解,不一定會被認定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亦不一定會被認定得依刑法第77條再多服刑達3分之2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之人等語,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