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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上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麥記豐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其少年犯罪部分經塗銷,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假釋適用資格。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不適用假釋,上訴人爰於114年3月14日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小組審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並以114年4月11日114年南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監簡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

因上訴人未成年時曾有第1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在8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上訴人於90年3月間為第2犯,且於91年5月31日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至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期限,即屬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不符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則第2犯應論以累犯,迄今未獲變更。復因第2犯於9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在95年1月2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3月14日。上訴人又在第2犯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起至99年間陸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加重強盜罪等,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共數案即合稱第3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已合於系爭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適用假釋規定,尚屬適法,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請,自有理由,原審據此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上訴意旨雖主張不准假釋之管理措施明顯違背法令、系爭規定有違憲情事等情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乙節。惟:

1、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94年2月2日修正之系爭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衡諸刑罰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且假釋制度旨在彌補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因此受刑人應否予以假釋,原則上應以其有無悛悔為主要考量。但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已顯示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仍在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益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維護社會安全,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自具必要性(參照系爭規定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未予受刑人假釋並無增加其原受確定刑事裁判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期,立法機關鑒於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者,已未見受徒刑執行之矯治效果,為防範其刑之執行期滿前即出獄,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而排除適用假釋,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係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系爭規定予以規範,核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意旨無違,自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難認有牴觸憲法之虞。是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綜合以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系爭規定並無違憲情事。

2、經核,原判決敘明:「(三)原告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1、參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等語。是以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已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3、原告未成年時曾有第1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在8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第2犯於9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在95年1月2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3月14日。原告又在第2犯執行完畢5年內之有第3犯等節,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亦經原告不爭執(原審卷第185、186頁),堪信為真實。基此,第1犯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原告於90年3月間之第2犯即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91年5月31日受刑之宣告確定(參見前案紀錄表),尚未至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期限,則第2犯仍應論以累犯,要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且第2犯裁判亦論原告為累犯,迄今未獲變更。原告因第2犯於9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在95年1月2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3月14日,仍在第2犯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起至99年間陸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加重強盜罪等,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共數案即合稱第3犯(詳如前案記錄表),已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規定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適用假釋規定之通知,與現行系爭規定內容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意旨皆屬對法律規範之錯誤解釋,不足為認定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之依憑。且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憲情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為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亦非可採。

3、另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個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始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係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基於維護公益目的之必要性,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之虞,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