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上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鍾亦飛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代 表 人 陳憲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判處5年6月,累犯(下稱第2犯;即前案重罪累犯)確定,並與他罪裁定應執行5年8月,嗣經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第2犯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11月15日至16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經法院判處16年8月2次(下合稱第3犯)確定,並與他罪裁定應執行19年2月。

(二)被上訴人認前揭第3犯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三振條款)而不適用假釋,乃以113年12月16日屏監教字第1131101128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4年1月13日113年屏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徒刑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復歸社會,其執行應恪守比例原則,倘已無繼續執行徒刑必要,國家即應易以更和緩之處遇措施以免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得否假釋應以受刑人是否已悛悔而適於復歸社會為斷,三犯情形亦無不同,然系爭規定不區分受刑人是否已適於復歸社會、未區分「輕罪、重罪、重罪」與「重罪、重罪、重罪」,使三犯一律不許假釋,棄守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以及假釋之特別預防目的,顯然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及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系爭規定所師法之美國法特別列出故意殺人、重大暴力犯罪等類型;紐西蘭於2024年呼籲恢復三振條款時亦以重大暴力犯罪者為對象,均與我國僅用簡單的公式且最常適用於毒品犯罪者大不相同。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人身自由、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請行政法院以此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二)原判決對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引用有誤;逕將系爭規定解釋為僅具一般預防作用而違背假釋制度之特別預防目的,亦牴觸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係關於撤銷假釋、不予許可假釋,與三振條款不盡相同。且刑事法院於判決之際不會考量是否三振,而是交由監所司法行政認定,嗣後方衍生不得假釋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問題。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謂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罪名與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謂立法者對假釋規範具有較大形成自由,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予尊重等節,均有違誤。

2、刑法之故意僅限於對客觀構成要件內容之認知,非要求行為人認知後續刑事政策之寬嚴變動;行為人無從預知所犯之罪最終會連結到系爭規定,須待監所告知不得假釋時始知悉,遑論達成預防作用;系爭規定之預防作用僅見宣稱而無實證基礎,卻侵害人身自由甚鉅,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認為系爭規定所指「故意」含有行為人對不得假釋之後果之認識與意欲而認無違比例原則,有逾越文義解釋範疇之不當。原判決未援引上訴人犯罪紀錄或具體研究數據,逕認系爭規定「依犯罪刑度及其再犯率為佐,有具體實務數據為證」而未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誤。

3、可申請假釋並不等於會被假釋,透過假釋制度審酌被判處無期、有期徒刑或三振條款之受刑人犯行、次數及執行刑等個案差異進而調整服刑內容,才合於現行刑事政策趨勢。三振條款使受刑人無法被審酌得否假釋,比起仍可能通過假釋之無期徒刑更加嚴格。原判決稱無期徒刑還要審酌而非直接通過假釋,逕認三振條款並無較無期徒刑之假釋嚴苛,將人身自由繫諸後端執行,並以無期徒刑受刑人不當類比三振條款當事人,逕認三振條款無違平等原則,均有不合。原判決未經整體性的解釋適用或體系性的比較,僅以個案適用比較之方式論述系爭規定無違平等原則,未能回應上訴人主張。故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系爭函及申訴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行為人須待監所告知不得假釋之際,始知悉所犯之罪連結到系爭規定,衍生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問題、系爭規定宣稱之預防作用並無實證基礎,卻侵害人身自由甚鉅,違反比例原則、透過假釋制度審酌被判處徒刑或三振條款之受刑人個案差異進而調整服刑內容才合於現行刑事政策趨勢、將無期徒刑與三振條款當事人做比較乃不當類比;原判決對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引用有誤、逕將系爭規定解釋為僅具一般預防作用而違背假釋制度之特別預防目的,牴觸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違背法令而應廢棄云云。然按比例原則係指國家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觀諸刑法第77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足見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之假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卻故意再犯重罪,乃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已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且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乃曾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內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予行為人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其無視將來可能受不能假釋之後果,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此外,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刑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另載明:「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

」足見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經衡量後採取不得假釋之手段,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含無期徒刑)不同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再犯情節、惡性程度等本有差異,立法者制定法律就此訂定不同假釋標準,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上訴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為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第3犯不適用假釋並無違誤;復就假釋制度與系爭規定所涉憲法人身自由、原理原則及權力分立等事項敘明: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係由刑事法院於個案中依嚴格證據調查等嚴謹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判而認定其犯罪行為與應受刑罰,且就其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再依刑法第7章規範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就上開裁判均享有審級救濟保障,則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假釋制度為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積極復歸社會,依上開刑罰法規整體結構及刑罰、假釋制度目的與設計條件,難認立法者有賦予受刑人假釋請求權,立法者就假釋制度之規範於未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及憲法重要基本原則範圍內具有較大形成自由,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予尊重;系爭規定基於社會防衛目的而限制累犯重刑犯再犯者不得假釋之目的合理正當,亦未增加應執行刑範圍外之人身自由限制,且縱為犯5年以上重罪之重刑犯初為累犯時亦有被報請假釋之機會,難認有過度侵害受刑人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系爭規定就累犯重刑犯再犯者與其他受刑人可否被報請假釋之區別目的兼顧受刑人更生之利益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合理正當,並依犯罪刑度及其再犯率為佐,有具體實務數據為證,足認該等限制要件與前揭目的有實質合理關聯性,未違平等原則等情,已詳述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之認定依據,並就其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核未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故意第3犯重罪之行為均發生在系爭規定施行之後,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不能預見其第3犯重罪後將承擔不得假釋後果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自無可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不區分受刑人是否適於復歸社會、未區分第1犯為輕罪或重罪、棄守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及假釋之特別預防目的,且最常適用於毒品犯罪者而未非如美國法、紐西蘭立法倡議限縮於重大暴力犯罪者,有牴觸人身自由、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云云。惟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觀憲法訴訟法第55條即明。而上訴人所引用之前揭比較法例或所為之前揭立法倡議,性質上固得作為關於假釋制度在立法政策上之研議修訂參考,然參諸前揭關於目前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說明,實難逕認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已牴觸憲法之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故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即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