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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瑜亮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陳育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具狀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表示不服,而因該裁定屬於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則聲請人具狀對之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受刑人對於行政法院所作成關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茲因聲請人具狀表示不服時,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並於裁定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則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