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獄,抗告人收領後拒絕簽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核抗告人既已收領上述裁定,自屬合法送達。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