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進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假釋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1920號不予許可假釋函及114年11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52650號復審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狀「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記載,此一補正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乃以115年2月2日114年度監簡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抗告人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或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經其簽收。嗣抗告人雖已補正訴狀記載事項,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114年12月30日補正書狀、原審院內查詢單等附原審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不影響原審就其起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所為程序上合法性之判斷;況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
又抗告意旨仍著重於陳述其不服相對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實體理由,惟對於原裁定以其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究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並未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