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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珊珊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8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9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114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經相對人復審審議小組以抗告人已逾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認復審不合法,乃以114年12月4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74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先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5年4月13日115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原處分經由郵政機關對抗告人住所地即○○縣○○鄉○○村○○街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14年8月2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民雄郵局,原處分已於114年8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114年9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5日始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期間,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憑,但抗告人實際於114年8月25

日持通知單至民雄警察分局簽收,始真正知悉該處分。抗告人並會向警察分局申請簽收證明,惟分局表示須由法院洽詢始得提供。此足證抗告人並非於8月20日即收受文書,原裁定逕以寄存送達日期為起算,認定復審逾期,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剝奪抗告人救濟權。

㈡撤銷假釋屬最嚴厲之手段,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抗告人違規係因泌尿道感染導致排尿困難,並非蓄意,且會主動要求補採尿。相對人未採取較輕手段而逕行撤銷,顯然過度。

㈢房屋已遭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若收監將永久失去居住地。

家具行停業,家庭生計受影響,債務清償能力受損。家庭失去主要照顧者,年邁母親及九旬老奶奶無人照料。公益捐贈中斷,社會利益受損。原裁定未充分審酌此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顯失衡平。並聲明: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1條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㈡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須先經合

法之復審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查抗告人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原處分經向抗告人住所地即○○縣○○鄉○○村○○街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14年8月2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民雄郵局。則本件提起復審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10日,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114年9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5日始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期間,依據首開說明,其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復審逾期,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