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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何仙誥相 對 人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代 表 人 鍾鳴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6月15日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對之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與原審判決程序中之輔佐人(聲請人之子何俊毅)住所(

住○○市○○區○○路000號)不同,應以聲請人收到日期為準。再者,輔佐人住址之送達證書雖記載「上訴人親收」,實際上是輔佐人家屬拿聲請人印章蓋用後收受,並非上訴人本人親收,原裁定認定有誤,本件上訴人於115年4月7日收受判決,同年月27日提出上訴狀,上訴並未逾期,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云云。

㈡110年7月13日會議紀錄已達成路寬範圍之共識,相對人嗣後

又自行表示聲請違法自行鋪設水泥路面,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公務人員前後態度矛盾,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損害聲請人權益。原審判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回函認定系爭道路旁之電線桿約於89年建置,並建置於道路外緣,然89年山區道路電線桿之設置,盡量沿路依直線裝設,占用沿路邊私人土地,係施工上常見之事,台電新營營業處函所稱89年間以緊臨當時道路外緣方式予以設置與事實不符。此外,依聲請人提出108年前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電線桿與實際道路尚有1.4-1.5公尺之間距,比對照片後可證原有路寬為2.6公尺。相對人指使包商施工未經地主同意,逕行拓寬至電線杆邊緣。

四、經查,原審判決分別向聲請人之住所及輔佐人之住所為送達,前者經寄存送達後,由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領取,後者送達之地址雖與聲請人住所不同,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以外之處所,如於該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為送達,仍屬合法(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參照),而原審判決就後者之送達證書既已載明由聲請人本人親收,並蓋有聲請人印章(見原審卷第479頁),聲請人雖主張後者之送達,係輔佐人家屬取用其印章代為收受,然其既稱未居住於該址,對於其印章何以置於該處並得由輔佐人家屬取用,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僅憑其事後片面陳述,即推翻送達證書所載本人親收之事實。至聲請人其餘論述,無非係就原審判決關於系爭道路寬度、電線桿位置及相對人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核與原確定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之裁判基礎無涉,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李 明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