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代 表 人 陳建甫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承租坐落○○市○○區○○段000、000、000至000、000至000、000及同區○○段000地號共13筆高雄市市有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場址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球場),且位於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民國100年8月4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澄清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並領有高市府環水貯留字第0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嗣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27日8時50分至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球場稽查事業廢水之處理、排放情形、飲用水設備維護、抽驗飲用水水質及採取樣品、索取有關資料等(下稱系爭查察作業),經表明來意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惟再審原告所屬人員拒絕再審被告人員進入檢查,再審被告乃於113年8月2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審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再審被告審酌後,仍認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查察作業的必要性,不僅目的多變且前後矛盾,均為臨訟編造。原判決已明白指出由113年8月19日檢測報告,足以認定系爭球場9號及10號水池經採樣檢出「總氨基甲酸鹽—加保扶」,再審被告已得依法裁罰,則113年8月27日再為系爭查察作業顯無合法之目的,且過於頻繁,不符合比例原則甚明。至於再審被告主張113年8月13日採樣當日有下雨而影響檢測結果,故須再為系爭查察作業一事,亦經原判決依11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113年8月13日之降雨量為0等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主張難以遽信。惟原確定判決未就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判斷,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調查證據,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詳為論斷,並指出3次採樣數值處於變動狀態,而非穩定不變,故在水污染證據易於消逝特性下,賦予主管機關即時檢查權,核屬有據。況不論113年8月13日是否降雨,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所取得之數據,僅表徵該日採樣當下之水質狀態;在系爭查察作業距前次稽查已近兩週,且主管機關為確認水污染是否持續及污染源是否已受控制,而於其後再行查察採樣,其手段與確保公共飲水安全目的間,具有合理正當關聯,更以稽查密度觀之並無過於頻繁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再為爭執,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第四編至第六編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原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無再為系爭查察作業之必要性事實,且未經證據調查即逕自認定原處分之適法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規定,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賦予各級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因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上開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基於監督與防治水污染之需要,享有主動查察之權限,惟各次執法過程,仍需受手段與行政目的具備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比例原則之子原則檢驗。則依再審被告113年8月27日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所載,稽查人員於當日8時50分至系爭球場表明來意,接待人員回覆需等總經理,9時55分許,總經理至球場後表示需出具函文方可配合,然再審被告人員爰再告以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5條等規定,且稽查人員身著載有「高市府環保局」字樣之背心(原處分卷第2頁),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顯見再審原告於稽查當下,已知悉本次係再審被告之稽查人員進入系爭球場係為進行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5條等相關查證工作,再審原告所屬總經理仍爭執先前遭檢查之經過,藉故不予協力配合,復亦明確拒絕稽查人員進入系爭球場查證之請求,並拒絕於稽查紀錄簽名等情,自有規避、拒絕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檢查及規避、拒絕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5條查驗之情事並屬有責。再審被告予以舉發,並審認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3萬3,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原判決何以廢棄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之理由,更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均已論明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觀法律意見再為爭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