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蔡燿全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沈孟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因其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未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再審被告乃聘再審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下稱系爭課程)。其後因授課報酬事宜與企管系協調未果,於授課5次後在課堂上告知學生欲停授系爭課程,經學生透過系辦公室連絡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未果後,企管系即停授系爭課程。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實際授課次數5次計算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67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就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就該裁定移送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未先審查前案「未行言詞辯論」之重大程序違法,即機械式套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未踐行法定言詞辯論及實質調查證據義務,即以「顯無理由」逕予駁回,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88條等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自一審起,歷審均未就核心爭點開啟實質審理,反覆以顯無理由駁回,形成程序封鎖鏈條。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反加承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容認歷審判決見解,認定再審原告為「不支鐘點費兼任教師」,不適用教師法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復容認企管系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單方以電子郵件逕行停課,違反教師法第16條與大學法第20條之強制規定。法院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理由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李協明、邱政強法官曾參與相關之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對關鍵證據已形成心證,復審查自己參與之裁判,難期保持客觀中立。此已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意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卻將該憲法判決限縮於刑事訴訟程序,違背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與公平審判之跨程序普遍適用原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關於法官迴避,原判決之李協明、邱政強法官曾參與相關之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對關鍵證據已形成心證,復審查自己參與之裁判,難期保持客觀中立。此已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意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卻將該憲法判決限縮於刑事訴訟程序,違背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與公平審判之跨程序普遍適用原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之林韋岑、孫奇芳法官,曾分別參與過前審相關裁判(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113年度抗字第2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及任何人不得於自己案件擔任裁判之法理,若由法官自己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顯已違反職務中立性。再審確定判決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卻未審酌「由原法官審查自身裁判」是否產生違憲之結果,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前歷審判決層層維持,均建立在上述在錯誤法律定性、忽視程序違法等謬誤。既最初判決即有違法瑕疵,其後續所生之判決,自難免受其影響而一併失其合法性,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一併請求廢棄。
(二)聲明:
1、再審確定判決及前歷審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5月27日108學申訴字第1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再審被告企管系對再審原告所作之停止課程、變更聘期、鐘點給付等非法處置,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7,55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274條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查前案是否合法,即機械式套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具體指明再審原告所提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及法律身分定性,業經前訴訟程序法院依職權進行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並將事實涵攝於相關法規而為實體判決。再審原告就此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均委無可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參照),卻不迴避仍擔任裁判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所作成,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官;至參與原判決前之其他各次裁判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判決參與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法官林韋岑」,其前一次即原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邱政強、法官曾宏揚」,此觀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31、141頁)即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無違。查,林韋岑法官曾參與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孫奇芳法官曾參與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均屬「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之裁定,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亦非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對象,客觀上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此外,亦無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之參與法官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自行迴避之其他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再審事由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以有再審事由之「他案裁判」為根據,至於同一案之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並非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判決,均建立在錯誤法律定性、忽視程序違法等謬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請求一併廢棄。惟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再審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裁定基礎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亦無援引任何他案裁判作為判決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74條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實體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結論: 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