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謝振益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聲請再審係對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倘其雖係對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時,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對照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且聲請再審係對確定裁定所設之救濟程序,法院僅以原確定裁定為審查範圍,聲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作為相對人始得提起,亦不得於此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聲請人增列謝振益作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核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於法未合,自應併予駁回。而其前揭聲請既均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