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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代 表 人 陳建甫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 律師

蔡宜真 律師陳明富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許淑娟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下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管理,均為都市計畫區之公園用地。再審原告向工務局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他訴外土地,在其上經營高爾夫球場及練習場(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球場)。再審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會同農業局、水利局、自來水七區管理處等人員前往系爭球場,並在系爭球場倉庫查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共9種除草劑合計235瓶,及於系爭球場第18洞果嶺區(系爭000地號土地)、第15洞果嶺區(系爭000地號土地)、第10洞球道區(系爭000地號土地)、第11洞球道區及第12洞果嶺區(系爭000地號土地)處採集球場內雜草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除草劑嘉磷塞殘量值依序為0.0203mg/kg、0.0233mg/kg、0.0475mg/kg、0.0146mg/kg、0.00505mg/kg。因認再審原告有於禁止使用除草劑之公園用地噴灑除草劑,違反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等規定,爰以113年9月27日高市環局環藥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53條第3項規定即有「複驗」之明文,其中第53條尚有得免予處罰之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法規授權特予制定農藥使用及農產品殘留抽驗辦法(下稱農藥抽驗辦法)。上述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既規定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而非明文侷限於農產品或農業相關者始可,解釋上其適用範圍自應及於國內一切之農業或非農業相關產品或產業,亦即具有全國性,否則立法文字上應明文予以限縮,始符立法明確性之原則。而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依據農藥管理法之授權所制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均肯認系爭自治條例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授權所制訂;又除草劑為農藥之一種,縱可能使用於農地或非農地不同場域,仍未改變其為農藥之本質,即仍有農藥管理法母法之適用。是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本文「本市禁止使用除草劑」之規定,應已逾越母法即農藥管理法之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授權之目的,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自不得援為處分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竟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僅適用於農地或農用之情形,至非農地非農用之除草劑,如何規範,法無明文,高雄市政府為有效管理轄內非農地之除草劑使用而制訂系爭自治條例,自應以該自治條例第4條本文規定以為規範云云,排除農藥管理法之母法相關規定,而逕行適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授權目的之子法即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本質上係重複其於原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駁,再審原告僅因不服該判決結果,反覆以不同說詞對已定讞之事實重行爭執,顯不符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系爭自治條例係高雄市政府依據環境保護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及參酌行政院食品安全會報106年度第3次及第4次會議決議所制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施行,並無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情事,故高雄市「非農地的環境雜草管理」應以系爭自治條例為遵循依據。而農藥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即農藥抽驗辦法係針對「農作物或農地使用農藥」之管理制度,與本件係發生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之除草劑使用行為,性質上屬「非農用用途」,兩者規範對象、目的及法律效果均屬不同層次。系爭自治條例並未變更農藥管理法對農用農藥之規範,而係另就非農地使用加以限制,並無法律優位或牴觸問題。且零容許制度下本無複驗適用之空間,再審原告強行將容許量制度套用於全面禁止制度,顯屬法規適用錯置。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第四編至第六編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2款

授權制訂,故除草劑(農藥)之使用應適用母法農藥管理法及其子法農藥抽驗辦法之規定,不論農用或非農用之使用,均應有容許殘留量及複驗制度之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本文「本市禁止使用除草劑」之規定,已逾越母法農藥管理法之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授權之目的,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排除農藥管理法之母法相關規定,逕行適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授權目的之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1.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5條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項,以及農藥抽驗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2項、第9條之1第1項後段、第2項、第9條之2第1項等規定可知,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抽驗辦法相關規定係針對使用於農作物及農地之農藥,亦即農用農藥加以規範;至於非農作物或非農地之農藥使用,並非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抽驗辦法規範之範圍。因此,除草劑使用於農地農用,受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抽驗辦法規範,固有農藥管理法第3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釋示及執行之適用,然使用於非農地非農用之除草劑如何規範,法無明文,高雄市政府為有效管理轄內非農用(非農地)之除草劑使用,俾維護環境生態與市民健康之自治事項,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以為規範。而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但書規定農業用地不在禁止使用除草劑之列,可見系爭自治條例僅針對高雄市轄內非農用非農地之除草劑加以規範,與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之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抽驗辦法等相關法規係就農地農用除草劑加以規範,二者規範對象、使用範圍不同,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條規定,自無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2.系爭自治條例既無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優位原則,同自治條例第6條裁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核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相符。系爭自治條例就高雄市非農用除草劑之使用、檢查、裁罰效果等加以規定,縱與農藥管理條例規範内容不同,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行政罰法定主義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之公園用地,無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自應依該條項本文規定「禁止使用除草劑」。既然禁止使用除草劑,就沒有容許殘留數值討論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敘論甚詳,再審原告上訴主張本件所測得嘉磷塞含量低於0.1ppm,應標示為未檢出云云,並非有理等詞,而維持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之理由,且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均已論明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觀法律意見再為爭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