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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代 表 人 陳建甫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 律師

蔡宜真 律師陳明富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許淑娟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再審原告因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