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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115年5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5年6月20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一)。然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