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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冠瑜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劉全福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警方偵辦訴外人鄭慶成遭詐騙集團詐欺案件,經調查發現鄭慶成曾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依指示將新臺幣38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4年6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始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516、277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可證明上訴人並無犯意,所持有之系爭帳戶係遭詐騙利用,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不了解交易習慣為何,於網站上求職遭利用,上訴人只想盡快完成老闆所轉交之任務,始依上司指示提領款項,然仍保留存摺、印章、提款卡,對系爭帳戶有控制權等,並非意圖脫免之詞。上訴人既仍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斷無再被利用之可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

駁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提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