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代 表 人 林彥濬訴訟代理人 鮑星融被 上訴 人 孫郁傑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自稱「羅翊偉」(下稱羅君)之男子,羅君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匯款投資,每月可獲得約15%利息,被上訴人乃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及113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82097909617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7-82157038442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羅君,作為收取投資報酬使用,並陸續收到對方所稱係獲利轉帳之款項。嗣訴外人紀誌豪(下稱被害人)遭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中,其中於113年10月9日17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後,向該管轄警察機關報案,經該管轄警察機關移請上訴人接續偵辦。嗣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8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4年2月28日第11401010139-06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告誡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防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移列並修正為第22條,下稱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防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固因誤信羅君之投資詐騙手法,而將系爭帳戶告知羅君以收取投資報酬,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驗證碼等交付或告知羅君,亦無將款項再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羅君之洗錢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羅君,但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被上訴人所為即與系爭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洗防法第22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告誡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洗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防法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
次按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防法第22條所由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自規範結構以觀,洗防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
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5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
㈢復自規範文義觀之,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
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
㈣至於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㈤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金融業務採取特許主義,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與國內外匯兌業務,縱使私人以借款、投資或股東入股等民事契約外觀向大眾吸收資金,只要承諾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即屬違法吸金。對此違反國家金融特許秩序之行為,法律除課予刑事處罰外,亦特別明定法人負責人應就因吸金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藉以強化對社會大眾財產權之實質保障。故私人不得任意吸收資金、給付超額報酬,若私人巧立名目以借款、收受投資、入股等形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者,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即視同違法收受存款之不法事項。
㈥經查,被上訴人於IG結識羅君,羅君以每月可獲約15%之利息
報酬為誘因,被上訴人遂提供系爭帳戶予羅君作為收取投資報酬之用,期間羅君皆會依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支付利息報酬予被上訴人,或是依照被上訴人之決定將利息報酬繼續投入,嗣被害人遭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中,其中一筆係於113年10月9日17時28分匯款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直至113年11月間,因其他投資人多日未收到羅君承諾之報酬後,遂創建LINE群組,被上訴人加入後始知悉其亦遭羅君詐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與羅君之IG、LINE對話紀錄等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其第一銀行之帳戶提供予羅君等詐騙集團使用,該詐團並誘騙被害人匯入4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佯作被上訴人之投資利得,藉此繼續經營吸金業務。
㈦次查,非金融特許行業,任何人均不得吸收存款辦理投資業
務,羅君巧立名目吸收被上訴人、被害人等在內之多數人資金,並允諾給付被上訴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年息15%),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即視同違法收受存款之不法事項。而被上訴人與羅君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僅因偶然於網站上取得聯繫,為謀取高額利潤即不顧羅君係違法經營吸金業務,即提供系爭帳戶供羅君使用,此交易型態,尚難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屬交易型態所必需。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羅君使用,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㈧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實體取款工具交付,且未依指示進
行後續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仍屬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並非將帳戶供他人隨意支配,應認其仍握有帳戶的實質控制權,而與洗防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的「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然查,被上訴人為謀取高利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在網路上取得聯繫之羅君使用,並不具有正當理由,被害人因而聽從詐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均已如上述,堪認已符合洗防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犯罪行為之成立,係因侵害一定法益始具有可罰性,故原則處罰故意犯,例外於法有明文時,始處罰過失犯。然行政法規之制定通常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洗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金流透明化、防止隱匿犯罪所得及追索金流之困難度,且避免使金融機構查核客戶之機制失效,以致造成金流斷點,故提供帳戶本身即具有行政不法之內容,毋庸再藉由有無正當理由,具體判斷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有無正當理由是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例外排除交付及提供帳戶行為之不法內涵(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握有實質控制權,並未產生金流斷點等風險,即否定提供系爭帳戶予第三人之不法性,尚嫌速斷。是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不該當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羅君,但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被上訴人所為即與系爭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而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誤,其判決適用法令自有不當,且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