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曾文宏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應退稅額新臺幣(下同)81,042元及91,74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查得上訴人於上述2年度有經營○○市○○區○○○路0000巷0號公有零售市場第1-5號攤位(下稱OO市場攤位)之營利所得計25,901元及40,020元,乃分別歸課核定上訴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1,814元及388,411元,另因上訴人誤將OO市場攤位112及113年度之支出90,537元及97,765元列報為扣繳稅額,均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調整扣繳稅額為0元,並據以核定上訴人112及113年度應補稅額為10,790元及8,02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72,788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應循序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稅捐機關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
(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申報結果退還112及113年度稅額共172,788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憑。然此係表示納稅義務人自行網路申報之憑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自行輸入相關資料後計算之,與被上訴人核定稅額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不同,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是上述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非屬被上訴人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尚難據此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須由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須申請後經被上訴人否准,或以被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標的,經訴願程序後始能視為合法起訴。詎上訴人經闡明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後,仍以同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為其主張之訴訟類型,核屬選擇訴訟類型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行政訴訟法:
(1)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3)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故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其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72,788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乃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申報結果退還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合計172,788元,然此一給付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先行確認納稅義務人有無溢繳稅款並核定應否退還,尚非請求金額已獲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是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執意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言詞辯論筆錄),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其親自前往被上訴人機關辦理,當場提交OO市場攤位支出虧損資料,再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輸入資料後,計算出應退稅金額分別為81,042元及91,746元,此有現場申報綜合所得稅照片乙幀(本院卷第17頁)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卷第19、21頁)可證,原判決記載「……然此係表示納稅義務人自行網路申報之憑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自行輸入相關資料後計算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觀諸前揭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其上均蓋有「本件係依本人口述或提供查詢所得資料、扣(免)繳憑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納稅服務人員代為輸入,一切法律責任,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等字樣之戳記,可見上述收執聯僅係被上訴人納稅服務人員單純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作成,並非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後所為之決定,且上述收執聯並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自不得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已作成准予退稅之行政處分,而執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稅款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僅係表示納稅義務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自行辦理網路申報之憑證乙節,核與事實相符,難認於法有違。故上訴人上揭所訴,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