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何仙誥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代 表 人 陳俊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經送達上訴人住所○○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5年4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另送達上訴人輔佐人住所○○市○○區○○路000號,於115年4月1日送達,由上訴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7、479頁)可以證明。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判決最先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市○○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至同年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述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