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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王堯立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受訴外人吳○○委託,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同年月9日,為吳○○向勞動部代為辦理菲律賓籍外國人ORTEGA JOVIE

LYN PORTON(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O君)之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業務。嗣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以114年3月5日屏府勞動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5年度巡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勞動法規上,由雇主提出申請,並沒有規範要由雇主親自填寫諸多種申請表格,因整個流程複雜、文件繁多,不是雇主可以完成。申請文件上所留的回覆寄送地址與聯絡電話,也沒有規定一定要留雇主的地址及聯絡電話,實務上99%都不是寄達雇主家。事實上是以雇主名義提出申請,本就不需要上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吳○○委由其胞

妹吳○○於被上訴人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下稱勞青處)之訪談紀錄及委任書、吳○○出具之說明文件、上訴人為吳○○申請O君接續聘僱證明書、切結書等證據資料,復論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受委任,非以其任職公司名義為之,且上訴人實際上係經全權受託從事雇主與外籍看護工間關於接續聘僱等作業,已非由雇主自行處理申請相關事宜、僅委託上訴人單純送件之情形有別,核屬為吳○○提供就業服務之事實自明。上訴人既以個人身分受託,為雇主私下處理上述接續聘僱作業,自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情,被上訴人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金額,並無不當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

駁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