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陳盈菖被 上訴 人 徐杰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警方偵辦訴外人趙若軒(下稱趙君)遭詐欺案,調查發現其曾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同年月28日13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40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開立114年3月28日第11403170146-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09640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從未與「招募小編」實際見面,不清楚其真實身分,亦無私交。真實世界裡一般人向親友借貸尚可能被拒絕,該小編卻稱願出借傭金予僅網路認識幾天之被上訴人,顯違社會常情。且雙方對話全無提及被上訴人如投資獲利應給付「招募小編」傭金,縱真有傭金,亦應由投資平臺直接撥入而非由投資人或學員匯入該小編帳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知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個人保管使用之物,若提供給他人有可能被做為詐騙等不法用途;其為正常心智之人,對真實身分不明之「招募小編」輕易出借傭金及每次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帳戶不一等節應有所警覺,卻因執著於儘速出金而以僥倖心態面對疑問,其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不具正當理由。其僅提供警方113年10月14日第一次接觸「招募小編」LINE對話紀錄,故意隱匿部分對話擷圖,足證早有認知其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不當。其未仔細查證「招募小編」真實身分即隨意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目的,上訴人以原處分先期防制洗錢,並無不當。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不具正當理由,認無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調查及理由未盡完備之違誤。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修法後,第1條立法目的已從後階段刑事追訴為核心,轉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並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同法第22條立法目的在截堵將帳戶、帳號交予、提供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形式上雖未將帳戶密碼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實質上聽從「招募小編」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團犯罪所得轉成虛擬貨幣再將連結傳給該小編指示帳戶,形成該法欲防範之金流斷點,其就系爭帳戶內匯款並無實質控制權,亦非本人金流,等同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或告知「招募小編」;其將系爭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繳交自己投資需納之款項,顯是為處理自己資金,難認有提供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認其仍握有系爭帳戶之直接控制權而撤銷原處分,有單就片斷字義為解釋,置洗錢防制法之整體立法目的不論而未能正確適用法律之違誤。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2條並作修正)立法理由:「……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在此類事件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所致規範不足,乃藉由裁處告誡以截堵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物品及資料給他人,並將資金用以給付自己投資之解凍金,難認有提供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是為取得自己之借款,難認無正當理由,難認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節,固非無見。然:
1、按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易造成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在文義上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以觀,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對照前揭立法意旨,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係採「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架構,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5年內再犯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告誡處分既係用以填補在此類事件上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俾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均受告誡,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其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亦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利用帳戶之情形。從而,帳戶雖仍由本人使用,然受他人指示供匯付款項,已實質達到使他人支配利用帳戶之效果,帳戶本人就該部分金流即屬欠缺控制權,即仍應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2、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21日)許,因無力繳納投資平臺之解凍金且借不到錢而與「招募小編」討論,該小編稱:「我是有想到一個辦法,就是我每一次收傭金的時候幫你繳一點,慢慢繳一定繳的完」等語,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該小編,後經該小編告知「如果有傭金進去,一定要馬上繳給客服」「我也會請學員拍明細然後再傳給你核對」,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嗣趙君因誤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邀約投資而於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將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又因對方佯稱因獲利超過倍數無法提領需補足資金而於翌日13時14分許將30,400元匯入系爭帳戶,「招募小編」旋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匯予投資平臺之客服人員;亦即「招募小編」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為:系爭帳戶所收受款項本是學員應給付之傭金,但其指示學員逕自匯入系爭帳戶以轉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時應將上開款項償還;「招募小編」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有記帳並向被上訴人確認借款額;被上訴人收受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後亦均向投資平臺客服表示欲繳交解凍金,再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至客服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趙君報警處理,上訴人經詢問被上訴人後,於114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情,乃原審依趙君113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被上訴人與「招募小編」及與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處分等證據資料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3、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與「招募小編」並不相識,係自113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開始交談,雙方未曾視訊或通話過,亦未曾見過面,其不知該小編真實姓名,該小編僅提供公司地址截圖資訊,並無提供工作證及服務證、實際可聯繫手機或地址、辦公處所供其查核(見原審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筆錄);其需將實現獲利的30%作為傭金給予「招募小編」,其知道該小編將向他人收來的傭金從其他人戶頭轉入系爭帳戶,供其向投資平臺客服繳納解凍金(見原審卷第411頁至第413頁);其認為有一個槓桿可以把本金放大,故投資幾千塊就有超過30萬獲利為合理(見原審卷第415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LINE暱稱「招募小編」者僅係經由網際網路取得聯繫,雙方既未曾謀面,亦始終不知其真實身分及工作處所,自難認其等間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親友間信賴關係;被上訴人僅因招募小編聲稱:「一個月一定會達標到3-9萬以上」等詞(見原審卷第29頁)而透過非受到主管機關監管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並聽從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要求其先繳交解凍金方能出金提領投資平臺帳戶內帳面上獲利,其投資平臺及交易過程顯已悖於一般合法投資方式;且被上訴人既知悉事先前往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查詢,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投資平臺是否屬於假投資網站並非毫無懷疑,亦難謂依其智識能力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況165全民防騙網所列載公告僅係將警方已獲悉民眾通報之詐騙資訊提供其他民眾參考,以避免更多其他民眾受騙,尚難僅以該網站未有公告即逕認該投資平臺未涉詐騙行為並欲據此以解免其責。而第三人趙君將系爭款項依序轉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即依「招募小編」、投資平臺客服人員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入投資平臺客服人員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內,供繳納解凍金之用途(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58頁至第26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262頁至第267頁),更見被上訴人係為謀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益始願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招募小編」,且依上開說明,其依「招募小編」、投資平臺客服人員指示而匯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已達到使他人實質支配利用系爭帳戶之效果,縱其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驗證碼且仍由本人操作系爭帳戶,因其已使他人實質支配系爭款項金流,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要件,其依「招募小編」、投資平臺客服人員指示,將匯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入投資平臺客服人員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內,供其繳納所謂之解凍金,顯係將系爭帳戶作為供他人設置金流斷點所用,促成掩飾他人資金來源與流向,更難僅片面觀察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即逕認其純係縮短給付流程而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正當理由」,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以「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其他正當理由」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該條項本文例外情形之篩選標準,其將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及涵攝之過程仍須審酌前揭該條之立法意旨並整體觀察該行為之前因後果是否遵循合理注意義務與該特定行業或交易領域內長期反覆施行之普遍性金融交易慣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物品及資料給他人,並將資金用以給付自己投資之解凍金,難認有提供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是為取得自己之借款,難認無正當理由,其所為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難謂已充分慮及上情,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前揭適用法令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