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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蘇家禾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現職為被上訴人法務組稅務員,其於民國112年度請事假136日5小時、病假23日2小時及生理假9日,共計168日7小時。被上訴人依據113年1月10日勤惰月統計報表以上訴人112年度申請事假、病假超過規定日數,應辦理扣薪,通知其繳回溢領之132日(含事、病假逾規定日數計130日,及112年12月2、3日計2日例假日)俸給,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3,59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有關112年6月9日(上訴狀誤載為8日)公傷假部分:

1.上訴人當日是自主加班,18時28分離開被上訴人機關下班,18時30分返家途中在被上訴人機關門口遭車撞擊發生事故受傷,經送醫急診後,再返回於20時30分刷卡。真正下班時間是18時28分,非20時30分,原判決漠視急診紀錄、訴外人葉進榮保全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

2.請假系統當日上午10點能用,抑或車禍急診返回能刷卡,不等於自然人憑證其他功能可以適狀。事實上調閱被上訴人機關15樓監視器就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日係為修復電腦而自主加班之事實,被上訴人竟故意不依上訴人申請調閱致證據滅失。上訴人申請調閱車禍當日通聯紀錄,又因被上訴人否准公傷假處分時間過久致證據滅失。上訴人參加社團所有記憶中論述只能說是上訴人慣性,不能證明車禍當日刷卡異常不是機器故障,故無論有無刷卡成功,正確下班時間是上訴人預計的18時30分(起訴狀誤載為16時30分)駛離車道後,遭車撞擊之時間。

3.銓敘部函文並未明文限制自主加班,週五美鳳社團時間是17時至18時,上訴人17時41分進入禮堂,18時28分離開,被上訴人硬說是參加社團太過牽強。長官未要求資訊組協助修復電腦設備,上訴人自主加班,於自主加班期間,在工作場所建築物受傷,或下班門口被撞受傷,就該給予公傷假,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是非執行職務滯留。原判決以上訴人17時41分進入禮堂即屬退勤,誠屬誤判。

(二)有關112年12月2日、3日例假日扣薪部分:上訴人整月有上班,與原判決所舉例之整月無上班或半月連續未上班之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下稱85年12月3日函釋)函釋情況不同,不該等量扣薪。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依據被上訴人所調閱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7時5分至18時27分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二第455-471頁),可見上訴人於當日17時5分已身在辦公場所地下二樓車道往返禮堂及機車停放處,17時8分騎乘機車駛離車道離開。17時30分再騎乘機車返回停放機車完畢,17時32分短暫回至法務組辦公室,17時37分即換裝完畢離開辦公室。17時40分至地下室,17時41分進入禮堂,迄18時25分始自禮堂走出,於18時27分騎乘機車駛離車道離開。可認上訴人於該日17時8分即有離開辦公處所之事實。至其後雖短暫返回法務組辦公室,然約莫5分鐘即行換裝離去,進入地下室禮堂,約莫有40幾分鐘待在禮堂內。佐以上訴人於申請公傷病公假申請表之執行職務內容欄位自填:「下班回家(週五美鳳社團離開)」(原審卷二第143頁)等語,另於其自行提出之公傷假說明書陳述:「不知道5點下班前是否有刷退成功,我通常6點10分社團結束離開B2回家前會再刷卡一次……怕自己5點退職忘記刷卡……當日6點10分B2社團結束前電腦是否有刷卡退勤,記憶不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復參酌112年5-6月有氧課程社員出席及繳費紀錄(原審卷二第472、473頁),可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有參與有氧課程,且已繳交費用。且上訴人自陳週五(112年6月9日是星期五)社團時間是17時至18時(本院卷第27頁)等情綜合判斷,可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7時8分騎機車離去辦公處所已屬退勤,縱其後有再返回辦公處所換裝及於下班時間參與社團有氧課程,均已非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則其於參加社團後返家期間發生車禍事故,即非屬於因執行職務或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受傷之情形。上訴人所指急診紀錄、葉進榮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36、卷二第525頁)等,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當日下班前曾反應電腦設備故障待處理,及當日上訴人有於夜間發生車禍情事,並無足證明其當日下班後有自主加班之事實。何況其於17時8分離去後,再度返回辦公室僅短暫停留5分鐘即換裝離去,之後即至地下室禮堂內直至18時27分騎乘機車離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於17時8分後返回有從事與其職務有關之公務,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判決審酌認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7時8分已屬退勤,其後於公餘時間自行參加社團活動後發生交通事故,非屬於因執行職務或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之情形,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公假並無違誤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誤判,並不可採。

(三)又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一、依規定日期給假。」、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可知,公務人員之俸給原則上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則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並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每日計發金額。亦即實際上仍須有全月在職之事實,才能按月領取全月薪資,否則即應按日給薪。而公務人員每年度內得請事假7日、病假28日、女性公務人員另有生理假3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既規定公務人員於規定給假日數內請假,俸給照常支給,則在規定給假日期內請假,支給俸給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之必要,一律按月發給。反之,若請假超過上開給假日數,即已不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俸給照常支給之規定,倘該假期又橫跨例假日而有連續性者,則該假期(含例假日)既無在職之事實,自不能支給全月俸給,應按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請假超過給假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及該事、病假期間連續之例假日之俸給,此乃依法規當然之解釋。

(四)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度請事假136日5小時、病假23日2小時、生理假9日,超過規定給假之事、病假、生理假日數計130日,其中於112年12月1日(星期五請1日生理假)至同年12月4日(星期一請1日事假)因橫跨例假日為「連續請假」,所跨之例假日12月2日、3日,亦不應給薪,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132日俸給(包含事、病假逾規定日數計130日,及112年12月2、3日計2日例假日)30萬3,597元並無違誤等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適用法令亦無違誤。另原判決雖另就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加以闡釋該函釋為請假規則主管機關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然並非援用該函釋得出上訴人112年12月2、3日應予扣薪之結論。上訴人主張其情形與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情況不同,原判決援引誤判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顏 珮 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