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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至善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於Booking.com及Airbnb訂房網站查得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旅宿營業之訂房資訊及住宿評論,依網路廣告顯示營業房間數為1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執行聯合稽查,然現場無市招且無法入內;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1日辦理現場查證,認定上訴人未領取民宿登記證,仍以網路散布營業訊息,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乃以113年9月24日南市觀業字第1132104068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360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之「民宿」係指提供旅客住宿服務之場所,而系爭房屋僅供租借,未提供住宿,與該款定義不符。上訴人僅提供環境拍攝及乳膠墊供空間冥想瑜珈伸展,並無提供床鋪、房務管理、旅宿接待、清潔輪替等實質旅宿業務。原審僅以網頁截圖與訪查照片,未釐清空間用途,即認定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已違反證據法則與行政訴訟「實質審查」原則。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曾於Booking.com與Airbnb網站刊載空間租借資訊,推定其經營民宿,然系爭房屋主要為園藝資材展示、客戶洽談及藝術創作空間,並非旅館或民宿用途;前揭平台登載之資訊僅為場地出借之廣告,未標示住宿提供者身分,也未提供住宿服務,無從構成「經營民宿」,故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

(二)位處系爭房屋之丰沃丘原是丰一築十商號的展示場所,展示很多全球沒有、臺灣研發的園藝資材,如:綠屋頂、屋頂花園組合盆、水土共生組合、旋轉天空樹穴盤、行走的船及雨鍊盆。因海內外的師父、茶人、瑜伽師、音樂創作人來訪、借租場地,師父說「希望或許可以從小小的地方作起……讓人間有個據點」。透過AirBnB平台廣告讓世界各地人們知道臺灣有一個心靈淨化的冥想空間。又丰一築十商號原用途為接待客人、展示公司產品、讓朋友茶人品茶和咖啡的場所。丰沃丘延伸用途為讓音樂人創造、讓瑜伽士伸展冥想的空間,讓世界的旅人透過AirBnB平台看見臺灣有一處世界很少有的淨化心靈的冥想空間,透過進入丰沃丘空間,啟發創作與放鬆放空。許多外國遊客會因丰沃丘飛往臺灣。透過AirBnB平台,讓丰沃丘被看見,促進心靈層面,慢活觀光旅程。而丰沃丘讓空間具足襌意,讓世界各地人們找到一處不是民宿,卻能心靈淨化的小小空間。故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2、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僅供租借,未提供住宿,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所定「民宿」定義不符;其僅提供環境拍攝及乳膠墊供空間冥想瑜珈伸展,並無提供床鋪、房務管理、旅宿接待、清潔輪替等實質旅宿業務;原審僅以網頁截圖與訪查照片,未釐清空間用途,即認定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已違反證據法則與行政訴訟「實質審查」原則;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曾於Booking.com與Airbnb網站刊載空間租借資訊,推定上訴人經營民宿,然系爭房屋主要為園藝資材展示、客戶洽談及藝術創作空間,並非旅館或民宿用途,前揭平台登載之資訊僅為場地出借之廣告,未標示住宿提供者身分,也未提供住宿服務,無從構成「經營民宿」;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然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所規定之「民宿」係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而為健全民宿業之管理,使經營民宿業者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其對民宿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者依同條例第55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且所謂經營民宿行為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已構成經營民宿行為。再由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之1的立法理由以觀,該規定係為杜絕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而訂定罰則,係針對未領登記證而採取特定宣傳手段予以裁罰。且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爭訟概要欄所載違章行為,係參酌前揭訂房網站113年7月10日網頁資料、113年7月12日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暨查證照片、113年9月11日查證照片、系爭房屋中華電信設備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資料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在判決理由敘明:「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0日在Bookin

g.com訂房網站顯示房間數1間,並因住客人數價格自2,400元至4,800元不等;並有『住宿採24小時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您的預訂權益』等介紹;在設施與服務選項勾選衛浴、臥室等;於住宿規定中復載明入住時間……退房時間……等資訊,實際操作該訂房網站亦可得1晚1間客房之預定資訊。另Airbnb訂房網站則顯示1間臥室,3張床,1間衛浴;入住時間……退房時間……並可點選113年9月10日至11日住1晚等資訊。該訂房網站114年6月4日網頁圖片復有床舖照片,下方說明略為『睡覺的乳膠床如此舒適 才知房東皆以酵素來洗潔和風日曬、難怪肌膚接觸到舒柔材質 難得的好睡、好久沒那麼一覺到天亮 睡覺的好地方』……足見系爭房屋具有住宿功能,且在訂房網站上已呈現提供並招攬住宿之外觀……且有訂房網站使用者實際住宿之事實……可徵系爭房屋確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稱:我們不是民宿,所以沒有上開問題 我沒有回答民宿的問題,因為我們不是等語。復未提出領有民宿登記證之事證,堪認上訴人未領有民宿登記證乙節為真」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未領有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並經由前揭訂房網站散布、播送、刊登系爭房屋營業訊息,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難僅以原審證據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丰一築十商號原本展示園藝資材等用途,由丰沃丘延伸為音樂人創造、瑜伽士冥想的空間,讓世界的旅人透過AirBnB平台看見臺灣有一處世界很少有的淨化心靈的冥想空間;AirBnB平台讓丰沃丘被看見,促進心靈層面,慢活觀光旅程;丰沃丘讓世界各地人們找到一處不是民宿,卻能心靈淨化的小小空間;AirBnB平台需更多丰沃丘這樣空間云云。惟所謂經營民宿行為並非以其營業名稱或對外招攬用詞直接表明係提供住宿服務始足認定,舉凡在客觀上備妥可供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及空間,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足當之。上訴意旨所稱系爭房屋先前作為展示場所用途及嗣後延伸作為冥想空間用途而非民宿等節,無非仍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亦均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