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元章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楊碧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不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三民分局)民國110年7月23日0000000000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申報核定,下稱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11年7月21日0000000000號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申報核定,下稱109年度核定通知書),然皆未遵期申請復查,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對三民分局及被上訴人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非前揭稅額核定通知書之原處分機關,故認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法,而以114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至上訴人對針對三民分局起訴部分,則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經由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109年6月扣薪完畢,何來執行名義仍是108年所得稅之110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再者,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又收到109年度核定通知書,與去年如出一轍,只差個執行命令,豈可以再勒索上訴人一次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標的為「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並變更聲明為:「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均撤銷」,有上訴人書狀及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7頁、第71頁)可稽,足堪認定上訴人係對三民分局作成之108年度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作成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之原處分機關」即三民分局;惟上訴人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併列為被告,顯有違誤,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即非適法,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審就其起訴誤列被上訴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乙事,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何而有所主張;反倒是綜篇上訴意旨僅在指摘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違背法令及三民分局怎可再作成109年核定通知書云云。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