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元章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代 表 人 劉德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23日0000000000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申報核定,下稱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11年7月21日0000000000號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申報核定,下稱109年度核定通知書),然皆未遵期申請復查,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併對相對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針對高雄分署部分,則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復查期限內對108年度、109年度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8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之起訴不合法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由高雄分署以109年5月2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109年6月扣薪完畢,何來執行名義仍是108年所得稅之110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再者,抗告人於111年8月6日又收到109年度核定通知書,與去年如出一轍,只差個執行命令,豈可以再勒索抗告人一次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標的為「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並變更聲明為:「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均撤銷」,有抗告人書狀及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7頁、第71頁)可稽,足堪認定抗告人係對相對人作成之108年度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依前揭法規說明,抗告人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可合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惟查:
1、108年度核定通知書未遵期申請復查:108年度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限期命抗告人於繳納期間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繳納,於110年8月4日寄存送達高雄○○郵局,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110年9月24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不服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卻未遵期申請對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復查,而係112年6月6日始郵寄申請復查,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收受,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信封上加蓋之郵戳日期章戳為憑,顯已逾期等情,有108年度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相對人111年5月27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12年度簡字第43號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89頁)。
2、109年度核定通知書未遵期申請復查:109年度繳款書上載之繳納期限自111年8月16起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並於111年8月5日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0巷00○0號,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即自111年8月26日起算,並因該期間末日之111年9月24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1年9月2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6日始郵寄申請復查,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收受,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信封上加蓋之郵戳日期章戳為憑,顯已逾期等情,有抗告人109年度繳款書、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復查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
3、由上可知,抗告人就108年度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皆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復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由高雄分署以109年5月25日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109年6月扣薪完畢,然高雄分署110年10月6日110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又以108年度綜所稅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補繳108年度欠稅,顯有重複補稅,詎原裁定未查,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實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無非係對高雄分署之執行命令予以爭執,但此均與本件訟爭標的即上訴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作成之108年度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無涉。佐以抗告人對原裁定認定其復查逾期並無爭執,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