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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曾文宏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辦理民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應退稅額新臺幣(下同)81,042元及91,746元,經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查得抗告人於上述2年度有經營OO市OO區OOOOOOOO巷O號公有零售市場第1-5號攤位(下稱OO市場攤位)之營利所得計25,901元及40,020元,乃分別歸課核定抗告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1,814元及388,411元,另因抗告人誤將永OO場攤位112及113年度之支出90,537元及97,765元列報為扣繳稅額,均經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調整扣繳稅額為0元,並據以核定抗告人112及113年度應補稅額為10,790元及8,0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就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稅簡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抗告人親自前往相對人機關辦理,當場提交OO市場攤位支出虧損資料,再由相對人所屬人員輸入資料後,計算出應退稅金額分別為81,042元及91,746元。然其後抗告人卻收到相對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毫無依據逕予核算抗告人112及113年度分別有營利所得25,901元及40,020元,並分別補徵抗告人112及113年度稅額10,790元及8,020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

(二)抗告人於等待退稅期間,曾於113年7月5日前往相對人機關查詢後,將交易虧損90,537元列入112年度所得資料,並於113年8月21日查調自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豈料於數月後,抗告人竟收到相對人毫無依據所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乃於114年4月間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訴願書,皆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辦理。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次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茍未經復查、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務人員,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7頁)在卷為憑。由上可知,抗告人係於114年4月16日始收受相對人所為之核定稅額處分,自無從於該日以前就不存在之核定稅額處分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提出其現場申報綜合所得稅照片乙幀(本院卷第19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卷第21頁)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前往相對人機關查詢後,將交易虧損90,537元列入112年度所得資料,並於113年8月21日查調自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謂已踐行復查、訴願等先行程序云云,實無可採。

(三)抗告人復執訴願書及相對人電子郵件回文,主張其於114年4月間業以電子郵件傳送訴願書至相對人信箱,且經相對人予以回覆,核已依法踐行復查、訴願等先行程序云云:

1、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書」(無收受機關的收文戳章,本院卷第27頁),係於114年4月16日作成,核與其收受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同一天,內容略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0000000000。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14年4月14日。訴願請求:應按實際收入核定稅額。事實:申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除工作所得322,653、272,556、17,704三筆外,另OO市場販售攤統編92474855虧損90,537元,竟遭南區國稅局虛報有利潤所得25,902元,原係核定應退稅81,042元,反遭修正應納10,790元。南區國稅局不應虛報利潤而將攤商交易虧損歸零。理由:既無營利所得事實而僅虧損,即應按申報人提供交易虧損為據,不應虛報所得,使申報人繳稅。支出成本在統編買賣交易雙方,若為虧損一方得以退稅,即應核予退稅,不該將虧損歸零,復又虛報訴願人有利潤所得而加以課稅。」等語,固係就相對人核定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額10,790元表示不服,然抗告人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格式,連同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申請書,實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處分合法申請復查。

2、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於114年4月16日已依法申請復查,惟相對人僅於114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17頁)回覆抗告人,核其內容係就抗告人於114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反映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遭相對人虛列營利所得乙事加以說明而已,並未載明「復查決定書」之標題及發文日期、字號,亦未記載決定主文、事實、理由及救濟教示條款等事項,足認上述相對人電子郵件回文並非復查決定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阮媺涵亦於原審115年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即相對人)沒有回過公文給原告(即抗告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8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相對人並未就此作成復查決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倘相對人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未作成復查決定,抗告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然綜觀原審全部卷證,抗告人除提出前述之「訴願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已提起訴願之相關事證。是縱認抗告人114年4月16日訴願書為提起「訴願」,而非提起「復查」之意,亦係未經過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並不合法,自難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處分合法提起訴願。是抗告人上揭所訴,亦無足取。

(四)又查,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115年1月間作成,此有前揭核定通知書(第205-206頁)、繳款書(第207-208頁)及郵件查詢資料(第209頁)附原審卷可以證明,且抗告人於原審115年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陳稱其前幾天才收到上述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參見原審卷第19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抗告人無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處分完成復查、訴願程序。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處分既未踐行合法復查及訴願程序,即遽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故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屬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揭所述,即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既無理由,則抗告人關於實體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