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鏡洁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其起訴逾期而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
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1月30日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簡再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於113年2月15日發生車禍,左腳骨折無法行動,無法準時到廠拿貨款錢發給113年1至4月份薪資,員工賴許源欽及張月嬌(下稱系爭勞工)竟搶走抗告人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貨款,抗告人認其等不適任而於113年4月予以解職。系爭勞工於113年10月持偽造證據騙相對人遭積欠4個月薪資,相對人沒查清楚就命抗告人給付薪資。抗告人認為不該給,就被相對人以113年11月28日南市勞安字第113244979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4萬元。嗣系爭員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4個月薪資,承審法官發現證據偽造並判決資遣費部分勝訴、給付薪資部分駁回,系爭員工上訴後經移送調解並於114年7月11日調解程序承認有領到4個月薪資。嗣抗告人收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8月19日勞職綜3字第1140008440號書函,才知道發現新證據者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前裁處;又於收到相對人114年9月16日答辯狀附證物5勞工出勤紀錄,才知道系爭員工113年10月以自行購買之打卡鐘偽造113年1至4月份出勤紀錄(下稱系爭證據)誆騙相對人得手。
(二)抗告人於114年8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退還截至114年7月已繳納之6期罰鍰17,200元及114年11月27日所提抗告,均遭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不受理;其於115年1月2日以發現新證據(即系爭證據)而申請撤銷、廢止前裁處,又遭原簡再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故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二)觀諸抗告人於原簡再裁定程序中所提書狀內容意旨,無非均係爭執相對人所為前揭裁處之適法性,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簡再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