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洪晏勝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明志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警方偵辦訴外人黃○○、羅○○等遭「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案件,查得其等曾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抗告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案經相對人調查後,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之移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7日書面告誡書(下稱前處分),對抗告人裁處書面告誡。抗告人以其未收受前處分為由,於114年5月23日繕具訴願書對前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期間,相對人復於114年7月28日以案件編號11212210003-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書面告誡,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所提訴願,經嘉義市政府以114年8月8日府行法字第11450217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裁定誤載為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又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處分及原處分,起訴不合法,而以114年度巡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確實未收到前處分,全然不明告誡書內容,當然無法適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抗告人係於114年5月中旬經警方口頭告知始獲悉有前處分存在,旋即對之於114年5月23日提起訴願,繼而收到相對人訴願答辯書,嗣相對人於114年7月28日另補作原處分並於114年7月29日交付抗告人實際收受,惟抗告人在實際接獲上述原處分前已於114年5月23日提起訴願,應認尚未逾法定期間。況原處分告誡事由欄,有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勾選欄,然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或第3項規定,顯見前處分已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而應無效,原裁定尚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第217條分別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210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同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是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不服者,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提起上訴;對於裁定不服者,則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提起抗告。
2.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經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原審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書正本時,於該裁定書之末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於上開告知錯誤後,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4項規定作成更正處分書,固有未洽。惟抗告人既於115年6月2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於同年7月15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堪認其已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應屬合法。
㈡實體事項:
1.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讓人民有機會對違法侵權之公權力措施表示不服,必須適度放寬「第二次裁決」法律概念的外延。特別是當人民對於第一次裁決向行政機關提出異議,而由行政機關就人民所提異議內容重新進行原處分是否妥適之內部審查,復由行政救濟程序之上級機關為實體上審查,於訴願決定前,行政機關已更為處置時(例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依法補正應記明之理由而取代原處分,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縱行政機關再次所為之再審查程序,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人民亦非不得以該第二次裁決(再次裁決)為原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原裁定以前處分於113年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3日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處分,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又原處分只是補正前處分未明確記載依據法條之疏失,原處分並未於前處分對抗告人所生規制效力外再創設另一獨立規制效力,故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處分及原處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可知,有關「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亦即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之理由記載,應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法規根據;如書面行政處分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行政機關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外,尚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7日以前處分(處分卷第5頁)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並為送達,然前處分於告誡事由欄漏未勾選抗告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將致使抗告人無從依上開書面知悉其違規行為明確之法令依據,自屬違法而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23日對前處分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間,惟於該訴願程序終結(114年8月8日)前,相對人對於上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違法前處分再行審查後,已於114年7月28日補正勾選法令依據而作成原處分(地行簡字卷第29頁)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對抗告人重為送達,核屬相對人依職權撤銷上開違法之前處分,另作成原處分取代前處分,其性質為第二次裁決,非屬不得為行政爭訟客體之重複處分。是以,相對人既於訴願程序中依職權撤銷前處分、於114年7月28日補正法令依據而重新作成原處分,前處分已為原處分取代,該等事實發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且原處分並非有利於抗告人之處分,為保障人民程序利益及貫徹訴訟經濟,自無須要求抗告人對該原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訴願標的,續行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未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而為審議,即誤認抗告人對於前處分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自有未洽;另原審逕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並因本件有由原審調查審認抗告人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必要,因此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審理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李 明 鴻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