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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鏡洁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前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0月8日南市勞安字第11322

04586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相對人受檢。經相對人抽檢發現抗告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僱勞工賴許源欽、張月嬌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等情事。案經相對人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34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裁處)。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系爭裁處所科罰鍰,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8日南市勞安字第1140072563號函同意分期繳納。

抗告人其後對系爭裁處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由,於114年4月11日以府法濟字第114051397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㈡抗告人於1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㈢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及其代表

人,原審遂以抗告人就其餘事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迄未補正,認原告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之訴訟上申請均遭貴院駁回,實則系爭裁處所依據之出勤紀錄均屬2員工自製,騙過勞工局命抗告人支付4個月薪資並處罰34萬,勞工局實賺34萬,薪資給付於台南地院訴訟中承審法官發現有證據偽造,而提出之行政訴訟,勞工局亦提出4個月之出勤紀錄為證,行政法院為何未能發現有問題,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如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基礎(原因事實),為不合起訴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後所提出之115年6月30日行政訴

訟狀(見原審卷第25頁),已敘明「申請撤銷、廢止前勞工局裁處」等語,並陳述其並未積欠員工工資、員工有未出勤情形及新發現之出勤紀錄足以證明員工陳述不實等情;復參酌原審職權調取之訴願卷內已有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系爭裁處之裁處書(見訴願卷第53頁)及相關訴願資料,綜觀其書狀內容及卷內資料,實已足辨識抗告人係對系爭裁處不服,並有請求撤銷之意旨,對照前開抗告意旨亦係就系爭裁處依據之出勤紀錄之真實性續為爭執,益證抗告人起訴之目的在訴求撤銷系爭裁處。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迄未補正,容有未洽。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撤銷訴訟原則上以合法踐行訴願程序為其起訴要件;如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經訴願機關不受理,即難認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查本件抗告人對系爭裁處雖曾提起訴願,然業經臺南市政府以其逾越法定訴願期間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頁以下)。是抗告人對系爭裁處所提訴願既因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其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且法定訴願期間既已屆滿,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由

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李 明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