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蔡哲男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15日到院閱卷,因前審開庭僅播放採證光碟幾秒並不清楚,但該光碟無法備份,且上訴卷內未有上訴狀存在,顯失公平公正,已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及人民基本權利。原確定判決與事實有誤,懇請重新開庭,查明並備份採證光碟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前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內容,無非係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即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則未具體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