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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淑娟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本件自應先就系爭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事實概要: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認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第54-ZEC203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㈡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113年度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交再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原交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114年度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原114年度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1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確定判決、原交再判決、114年度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等歷審法院裁判均有如下之缺失,原確定裁定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漏未調查「員警職務報告」之關鍵證物:

歷審法院僅審酌「勤務分配表」(事前人力配置),卻未調查「員警職務報告」(事後執行狀況)。該報告應詳載員警是否身著制服、測速儀器是否歸零測試,以及「警52」測速警告標誌是否於違規當日確實豎立。

㈡採證照片不具備時間證明力:

相對人提供的現場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時間,法院竟援引111年至113年間之Google街景照片作為認定依據,無法證明違規當下該標誌確實明顯存在,違反證據調查之確實性。

㈢法院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

聲請人多次指摘舉發程序不當,但法院未進行相對應的調查(如勘驗當日影像或職務報告),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聲請人主張行政罰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在舉發機關無法提出違規當日之職務報告與具時間性照片以證明程序合法的情況下,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原裁罰即屬不合法。

五、經查:㈠聲請人係以前開歷審裁判(含原確定裁定)均未命相對人提出

警員職務報告,亦未對該應提出而未提出之職務報告,以及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警52標誌」照片(下稱系爭標誌照片)進行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即逕行裁判,違反舉發程序及相對人之客觀舉證責任為由,而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㈡然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表明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認為

原第一審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違法採證系爭標誌照片,該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有援引上開條款為據,然此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113年度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為由,裁定不應准許。另原確定裁定亦以聲請人對於原114年度確定判決,究竟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且未述及原114年度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認聲請人對原114年度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究原114年度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問題的必要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對照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仍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即原交再判決、原114年度確定判決內容關於警員職務報告、系爭標誌照片如何採證違法,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即難謂其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