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毓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住所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15年1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29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1頁)即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既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足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