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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淑娟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廢棄。

二、聲請人所提本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即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訴訟費用及本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起訴及上訴部分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再審及準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以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乙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聲請人不服原乙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丙裁定,復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丁裁定)駁回。

⒊聲請人仍不服,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事由,對丁裁定聲請再審。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又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下級審法院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訴訟事件上級審法院之裁判。經查,丁裁定受命法官吳文婷為下級審法院甲判決之法官,依上開說明,其於丁裁判事件,未自行迴避,猶參與上級審法院丁裁定之裁判,即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予,爰由本院廢棄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丁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原再審聲請之狀態,由本院就聲請人對丁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標的(即丙裁定)為再開及裁判,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對於丙裁定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及上訴及

再審所爭執者在於舉發機關就其超速駕車之取締過程有無合法,則「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有無設置或可能被樹木遮蔽,自為判斷系爭車輛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有無經合法取締之重要依據,亦攸關聲請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審查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第一審判決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並未調查系爭標誌照片係以何方式取得,即以系爭標誌照片作為認定聲請人違規行為及事實之依據,尚屬速斷,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第189條第1、3項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㈢經查:

⒈丙裁定案之審查部分丙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是以原處分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4時17分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標誌豎立於該處並以明顯標示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然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時,即已以此等事由提出爭執,原確定判決就此並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聲請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僅重述其於原第一審判決已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乙判決究竟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且未述及乙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以聲請人對乙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究乙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問題的必要,於法原無不合。

⒉聲請人對丙裁定之再審聲請內容部分而對照聲請人於丁裁定案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可知,聲請人仍係指摘丙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即甲判決、乙判決內容關於警員職務報告、系爭標誌照片如何採證違法,並未具體指明丙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即難謂其對丙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丁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然聲請人對丙裁定提起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