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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何宥陞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判決及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1月22日113年度交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39分許,行經○○縣○○鄉○○村○○○○○道處,經民眾檢舉有「在鐵路平交道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錄影畫面後乃於112年8月25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15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審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2日向再審被告陳述不服,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60215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裁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如不欲通過該平交道,本可後退至停止線後等待火車通過後再前行之駕駛行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然該理由亦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原判決就再審原告系爭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已認定:「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36分19秒跨越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警鈴響起,但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且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再審原告如不欲通過該平交道,本可後退至停止線後等待火車通過後再前行,抑或在遮斷器未放下時,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儘速通過,但再審原告於當日9時36分21秒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直至當日9時36分27秒遮斷器放下碰觸系爭車輛時,再審原告又再向前行駛,使遮斷桿降下。再審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而其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詞,足見原審已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調查證據結果具體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並非未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核無錯誤。原判決僅係說明「系爭車輛如欲避免被遮斷桿碰觸,可後退至停止線後」,並不表示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可不受處罰;何況本件違規行為與鐵路平交道倒車無涉,自不能以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復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準用第281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