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江茂志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部分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街東向駛至與崇德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時,為民眾錄影檢舉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仍認再審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971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前112年度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不服前第一審判決及前112年度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本於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裁定移送前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不是在轉彎,為何要打方向燈。再審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當時在轉彎,行車紀錄器只能證明其從檢舉人左前方騎過去。前第一審判決法院分案後未傳訊證人、沒有翻閱再審原告的書狀,也未通知再審被告提出證據及附件說明即作成判決,判決事實虛構而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怠惰包庇縱容再審被告栽贓式的舉發。前112年度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分案後未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未傳訊證人,沒有翻閱再審原告的書狀即作成判決,怠惰包庇縱容再審被告栽贓式的舉發,還指摘再審原告沒寫理由沒附證據。本案判決虛構杜撰不實,當然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暨聲請法院傳訊員警賴鼎智、吳政欣、嘉亮機車行人員柯進亮及檢舉人到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函調該機車行事發當日發票以調查證據。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用再審被告111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635826號函附答辯狀、前第一審判決及前112年度確定判決理由。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餘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查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者為前第一審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經核再審原告再審主張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有檢舉人之系爭影像紀錄、行進動線示意圖、舉發違規通知書、維修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發票、嘉亮機車行出具的切結書等。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已分別於前第一審判決、前112年度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勘驗系爭影像紀錄為真正,所舉行進動線示意圖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舉發違規通知書之製單員警與提出報告員警雖為不同人,仍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至於系爭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發票及切結書,前第一審判決係以⒈再審原告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並不可採。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製作日期(110年2月20日)與主張修理之日期(110年1月5日)不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發票開立時限不足證明其有於110年1月5日進行燈座、燈泡維修之事實。⒊其若明知車燈故障而前往維修則駕駛至系爭路口需右轉時,於明知車燈故障狀態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以規定手勢警示後方人車,然依系爭影像紀錄未見其有為任何手勢,故認其主張不可採。再審原告上訴後,前112年度確定判決亦就其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綜合前述各項論點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其相同主張予以指駁,並認前第一審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原再審判決認在估價單和發票未能對其為有利認定下,前第一審判決及前112年度確定判決縱未詳論及「切結書」亦不足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故切結書非屬漏未斟酌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要件均有未合,再審原告以前第一審判決及前112年度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情,乃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之理由,且對於再審原告上訴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已論明指駁,其所適用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之情形,經核顯然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至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複其對前訴訟程序的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內容均顯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各該再審事由,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為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