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黃清福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王春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無論其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