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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周乃昉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2368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114年8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236859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下一路口燈號誤指上訴人違規左轉,舉發事實根本不存在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顏 珮 珊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