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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何銘欽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UJ-80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長沙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12月22日裁字第81-TA2933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應以是否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為斷;上訴人停等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肩,後續由路肩起駛、向左跨越白色實線,縱有同條例第42條、第48條所定「車輛轉彎時未打左轉方向燈」或「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彎」之違規,亦不構成闖紅燈。原判決誤將「紅燈時從路肩起駛」擴大解釋為闖紅燈,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將闖紅燈與前揭不同違規態樣混為一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卷內照片均可見上訴人在紅燈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但原判決理由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有未符卷內證據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其在紅燈亮起前即已越過停止線而位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卻又認定其闖紅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在紅燈前已越過停止線,並非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檢送之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函釋)一

(一)、(二)所指「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原判決將該函釋「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擴張適用至「綠燈時已越過停止線」情形,顯逾闖紅燈之文義範圍,有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適用法規之不當。

(四)依卷附監視器照片第3幅及第4幅可見上訴人起駛及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路口內完全淨空而無任何車輛因其行駛而受阻,不符系爭函釋一(二)「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之要件。原判決逕行推論其闖紅燈及認定其「業已造成他向行人通行之情形」「實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節,純屬抽象推測,更與卷內證據照片矛盾,有違反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人於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因對向車流持續,基於交通安全而靠邊停讓對向直行車輛,俟安全無虞始繼續行駛,顯非故意闖越號誌,符合系爭函釋一(五)、(六)及三:車輛於綠燈時合法越過停止線後,因對向車流或路口狀況等,俟安全後繼續通行者,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之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回應或說明為何不採或何以不適用系爭函釋所列合法停等情形,認定其於有對向直行車流情況下逕為左轉,有判決欠缺理由之違誤。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上訴人於綠燈時依法進入路口並依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靠邊停等於路肩禮讓對向直行車流,俟安全時始起駛,此係履行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合法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立法意旨,並非闖紅燈規範所欲處罰之危險駕駛行為,若因此受罰,此種法律適用結果將導致駕駛人於相同情況下冒險搶快左轉以免遭罰,有違禁止闖紅燈所欲避免不同方向車流衝突危險之立法目的。故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元。」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法,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牴觸者而言。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綠燈時越過停止線,靠邊停等於路肩禮讓對向直行車流,俟安全無虞後始由路肩起駛並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此係履行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合法行為,不構成闖紅燈規範之要件及危險駕駛行為;縱有違規亦屬同條例第42條、第48條所定態樣而非闖紅燈;原判決將紅燈時從路肩起駛誤解為闖紅燈,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既認定其已於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卻又認定為闖紅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於紅燈亮起後跨越停止線,有未符卷內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與本案事實未盡相符之系爭函釋認其有妨害他向人車通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涵攝重大瑕疵;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符系爭函釋所指不視為或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之要件,有判決欠缺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仍難謂違反上開規定。而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見原審卷第104頁),並依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片擷圖等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且原判決就法令依據及其解釋部分敘明:系爭函釋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系爭函釋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且原判決就系爭函釋之性質亦說明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是其就法令依據及其解釋部分核符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牴觸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與本案事實未盡相符之系爭函釋云云,核係誤解系爭函釋之性質,自無可採。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敘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機車停等格前方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旁臨停一輛後座搭載乘客之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8:29:20自路旁向前起駛,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其停駛之處並非路口範圍,逕自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右側之路面邊線外緣之路肩向左跨越白色實線起駛,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之系爭路口,實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足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其就事實認定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原判決依前揭事實調查結果並參酌系爭函釋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及路口範圍之界定,認定上訴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其已於綠燈時越過停止線云云,顯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誤解,依前揭說明,縱原審之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所稱其靠邊停等於路肩禮讓對向直行車流,俟安全無虞後始由路肩起駛並向左跨越白色實線,不構成闖紅燈規範之要件及危險駕駛行為;縱有違規亦屬同條例第42條、第48條所定態樣而非闖紅燈,原判決將紅燈時從路肩起駛誤解為闖紅燈,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處罰法定主義原則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而言;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為違法」與「結果違法」兩類;其中「行為違法」係只要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結果為其要件;前揭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即在課予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之行政法上義務;如駕駛人有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罰則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以有何結果發生為必要,亦與其是否同時該當於其他違規行為無涉。本件依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自路面邊線外緣之路肩向左起駛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口,則其所為已違反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不得進入路口之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前揭法令對於路權之界定及處罰要件之性質。上訴人對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仍執前詞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